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3號
SLDV,114,司聲,7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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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銘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
陳欣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

相 對 人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3萬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已全數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6,320元
(計算式:51,886×7/10=36,3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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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