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5號
SLDV,114,司聲,13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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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鳳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
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為擔保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71188號強制執行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供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函(114年2月3日通知)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請求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本院114年3月1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52民事庭函等影本為
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擔保
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71188號強制執行拍定,而自認為訴訟終結。嗣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函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提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處函證明,故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
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不合法
之催告,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明。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
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得於撤回強制執行後重新催告行使
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另具狀聲請返
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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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