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4號
SLDV,114,司聲,13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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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代 理 人 吳政穎
相 對 人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
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萬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11001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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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