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1號
SLDV,114,司聲,121,202505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王靖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佰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
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01878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4月24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5
476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4月25日南院揚文字第11
400412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