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6號
SLDV,114,司聲,11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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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惠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楊茂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0,697元 由聲請人預納。 元大銀行查詢作業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72元 由聲請人預納。其餘閱卷費係非經本院通知閱卷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  總         計 101,76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60,697+1,000+72=61,769元。  相對人負擔:61,769×98/100=60,534元。  聲請人負擔:61,769-60,534=1,235元。 ㈡第三審裁定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㈢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60,534+40,000=100,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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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