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7號
SLDV,114,司聲,107,202505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何方略


相 對 人 林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4月15日宜院深文字第1140009983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