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2號
SLDV,114,司聲,102,202505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莊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曾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為提存
物,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8372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