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江雪梅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
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非繼承人,
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幸福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業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
,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幸福於111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姊妹,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
子女張漢良,且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繼承權
,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