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關 係 人 吳寶霞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沈顯通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核定為新臺幣84,972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顯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5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完成遺產稅申報、公證被繼承之遺產、申領被
繼承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與債權人請求返還消費貸
款訴訟。另被繼承人所有之汽車已被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
另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南港區不動產現由鈞院強制執行中
,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被繼承人遺
產強制執行拍賣後之分配,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
8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12年度訴字第933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遺產管理人應辦事項、代墊費用收據、遺產免稅證明
書、本院執行處函文、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
33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80,0
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4,972元(已含
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84,97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 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 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