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
牛永承
牛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
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90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4月11日 1,100,000元 900,184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2 113年4月11日 900,000元 736,514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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