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993號
SLDV,114,司票,899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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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93號
聲 請 人 陳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科宇周妤蓁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科宇周妤蓁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
日為114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
4年3月1日前,已於2月份多次口頭告知相對人將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4年3月1日,聲請人陳稱於2
月份多次口頭告知等語,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依前揭規定,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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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