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玲妃、吳珊珊、宋希賢、王應舉、劉怡秀
、李玉璽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玲妃、吳珊珊、宋希賢、王 應舉、劉怡秀、李玉璽發支付命令,查管理費係管理委員會 與各住戶間因管理行為而生之債權請求權,惟因聲請人未提 出全體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判別 各相對人是否均屬本院管轄,且聲請狀所載請求事實及理由 未分別釋明對各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積欠之期間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提出所有權人林玲妃、吳珊珊、宋希賢、王應舉、劉怡 秀、李玉璽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已 向各債務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其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簽收回 執、分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積欠之期間 ,該裁定於106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