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
聲 請 人 楊善維
相 對 人 陳奕勳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315770,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日 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記 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