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鍾明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LN0000000、LN0
000000、AB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4月10日、1
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4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民國106
年4月10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4日,然就票號AB000
0000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6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3日之
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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