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5號
聲 請 人 新興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相 對 人 蔡閔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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