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888號
SLDV,114,司票,6888,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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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
聲 請 人 江振賢


相 對 人 陳冠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南市,非屬本
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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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