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314號
SLDV,114,司票,631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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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瑞雯

鄭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苗栗縣,依前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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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