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800號
SLDV,114,司票,5800,2025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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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00號
聲 請 人 陳宜貞
相 對 人 以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本票上之金額係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經查,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處經塗改,依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8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 80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8日 TH0000000 2 112年2月9日 600,000元 (經塗改為500,000元) 113年2月8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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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