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762號
SLDV,114,司票,5762,2025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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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丁宇帥

相 對 人 李清
潘金玉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號:CH165806,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 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息利率,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是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計算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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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