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682號
SLDV,114,司票,4682,2025052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沈科
相 對 人 黃銀郎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乙節,惟查系爭本票
上未載到期日,致無從認定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