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522號
SLDV,114,司票,352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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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偟益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曾偟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到期日係113年6月25日之本票
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114
年4月9日通知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
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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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