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邱守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語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
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
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語涵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7月31日 5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