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9號
SLDV,114,司拍,4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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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高啟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9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
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年3月1日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820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
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
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
經聲請人寄催繳通知書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未接獲
聲請人之催繳通知,且聲請塗銷抵押權人涂誠文之抵押權登
記云云。惟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22日寄發催繳通知至法務部
○○○○○○○,相對人亦於同年月24日收受,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借款已全部到期,故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聲請塗銷另名抵押權人涂誠文之抵押權登記乙事,
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另行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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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