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林泰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及102年10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48萬元及1,8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分別於102年8月7
日及102年10月9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先後共向聲請人借用
2,0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除繳納部分本金及至114
年1月14日及114年2月8日止之利息外,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
金9,921,9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告後仍不補正,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書
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投遞證明借據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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