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4號
SLDV,114,司拍,1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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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姵瑄


相 對 人
債務蘇晟佑蘇陳金鳳繼承


陳彥禮即蘇陳金鳳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蘇陳金鳳遺產範圍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蘇陳金鳳設定義務
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2年11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
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0月11日、113年11月21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10月12
日、112年11月2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0月12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25萬元,總計4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6紙
為憑。而蘇陳金鳳於114年2月11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
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自113年9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累積已達2期,依借款契約
第四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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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