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姵瑄 相 對 人兼 債務人 蘇晟佑兼蘇陳金鳳之繼承人 陳彥禮即蘇陳金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蘇陳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陳金鳳(設定義務人 兼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2年11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 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0月11日、113年11月21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10月12 日、112年11月2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0月12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25萬元,總計4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6紙 為憑。而蘇陳金鳳於114年2月11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 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自113年9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累積已達2期,依借款契約 書第四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