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01號
SLDV,114,司拍,1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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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宗
代 理 人 陳清
相 對 人 余偉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110年7月2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6月15日、140年7月22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8年6月16日、110年7月26日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8月2日、110年7月28日先後向聲
請人借用120萬元、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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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