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第三人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
AR2307456號、發票日係民國114年3月15日、面額新臺幣71,
4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而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
人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日
期:114/03/27;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等語。雖聲請人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惟未敘明其取得、遺
失系爭支票之經過,致無從判斷系爭支票係聲請人取得前即
已遺失?抑或係聲請人取得後始遺失?此關涉聲請人於系爭
支票遺失時是否已取得票據權利。本院民事庭乃於114年5月
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上開事項,該通知
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
期迄未為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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