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4年度,165號
SLDV,114,司催,165,2025052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蔡文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AH1090373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
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旭通利威國際有
限公司」,受款人係「空白」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
「(民國)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貨車停放於彰化員林市○
○路0段000號前,下車未鎖門,放在車上的貨款被偷竊」」
等語。聲請人復自陳舜豪有限公司(下稱舜豪公司)跟客戶
銷項貨款,來支付上游廠商的進項貨款,每月貨款會請司機
去載貨時,順便把貨款送去給廠商;於114年3月3日約中午1
2時將舜豪公司之貨車停放於上開萬年路3段324號前,送完
貨上車時發現貨款遭人偷竊等語。可知系爭支票遺失時之執
票人即票據權利人應為舜豪公司,僅舜豪公司得聲請公示催
告。從而,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1/1頁


參考資料
舜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