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14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5,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51 ,922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 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哲瑋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 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20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55 ,13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51,922元為自民國104年 12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212元 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