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浩瑋
相 對 人 偶然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相對人偶然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
,由黃浩瑋擔任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
散,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相
對人已清算完結,並經114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
相對人114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指定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
管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12號呈
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14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
同意書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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