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侑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聖宗即聖宥商業行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事
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手搖飲料店,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於同年8月起月薪
調整為3萬7,000元,而原告於112年8月起升任為店長,月薪
調整為4萬元。兩造約定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每月休假8天至10天,上班時間採排班制,每天正常上班時
間為8小時,但因飲料店人手不足時,故要求原告加班,原
告有28日之休息日上班,再於113年7月間,因人手不足,被
告為節省人事費,竟要求原告單獨從早上8點上班至晚上10
點半,致原告連續上班14.5小時,被告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
休金,嗣被告更於113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以虧損為由,通
知原告做到同年7月31日(原告訴狀誤繕為111年,本院卷第1
2頁)離職,被告迄今仍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113
年7月份薪資4萬元、資遣費4萬1,315元等予原告。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請求薪資4萬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請求預告工資1萬3,3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4萬1,31
5 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請求休息日加班費5萬
9,386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請求平日加班費1萬216元;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萬5,667元;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提繳勞
退差額2萬6,81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2萬6,817元至原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日
期為113年7月31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113年7月份工資4萬元:
原告每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元,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未給付原告113年7月份之薪
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1,315元: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觀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113年7月21日通知原告,因虧損而於同年7月31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
給付資遣費。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元,其自111年7
月7日至113年7月31日被資遣日止,年資為2年0月又25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1+25/720【計算式:[2+(0+25/30)÷12]÷2=1
+25/72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新制資遣費
為4萬1,389元【計算式:40,000×(1+25/720)=41,389】,然
原告僅請求4萬1,315元,自應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不足10日之預告工資1萬3,333元: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
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
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於飲料店已工作滿2年,依法應給予20日預告期間,卻
僅給予10日,應補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3,333元
(計算式:40,000301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5萬9,112元:
1.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
2.兩造約定員工得月休8天至10天,原告主張因被告人手不足
而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長期未能依法享有足夠之休息日,
其中113年3月份有6天未休、同年4月份有5天未休、同年5月
份有6天未休、同年6月份有8天未休、同年7月份有3天未休
,總計28天未休,被告業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依勞基法
第36條及第24條第2項之標準,按休息日加班計算,前兩小
時按時薪加給1+1/3倍,後六小時按時薪加給1+2/3倍,而原
告時薪為166.67元(40,000÷30÷8=166.67,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故休息日加班費金額為5萬9,112元(166.67×4/3
×2×28+166.67×5/3×6×28=59,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5萬9,11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1萬167元:
被告為節省人事成本,要求原告於113年7月份上班時間為早
上8點至晚上10點30分,共計14.5小時,且無休息時間,故
原告於平日之加班時數為6.5小時,總計6天,按上述之計算
方式,原告平日加班費金額為1萬167元(166.67×4/3×2×6+1
66.67×5/3×4.5×6=10,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萬1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667元: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
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
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1年7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自112年1月7日、112年7月7日、
113年7月7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2年,則自112年1
月7日、112年7月7日、113年7月7日起依序有3日、7日、10
日之特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
20日,其中發生於111至112年度者10日,按月薪3萬7,000元
計算,113年度者10日,按月薪4萬元計算,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共2萬5,667元(計算式:37,000÷30×10+40,000÷30×10=25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2萬6,81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依
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
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
2.查原告於111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雖於同年8月
調薪,然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次年二月
底調整,因此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3,3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1,998元;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調整薪資為每月薪資
為3萬7,000元,是依前述規定,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8,2
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292元;原告再於112年8月調整為
每月薪資為4萬元,自113年3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
406元,而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應為5萬5,518元【計算式:1,998×8+2,292×12+2,406×5
=55,518】,惟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2萬6,937元,
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退休金合計為2萬8,581元(計算式:
55,518-26,937=28,581),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萬6,817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
予准許。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
立離職日期為113年7月31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7條、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
加班費、平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萬9,594
元(計算式:40,000+13,333 +41,315+59,112+10,167+25,66
7=189,5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2
萬6,817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