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聲請人之夫陳○○之繼承人,相對人
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出門後,就行蹤不明,也有向警局報案
失蹤,迄今未尋獲,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僅因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親屬戶口名
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佐,惟相對人現
年約57歲(57年次),離我國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尚遠,
復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身心障礙或重大疾病,可
認其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
、遺棄罪嫌遭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及債務
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
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
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