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2號
SLDV,114,事聲,1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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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斐


相 對 人 莊盈逸即士迪通訊器材行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5月22日簽立經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經銷伊附有「MOBIA摩比亞
」、「REMAX」、「WEKOME」、「Azeada」等商標商品(下
合稱系爭商標商品),並約定相對人不得於經銷系爭商標商
品期間,銷售未附有公司貨貼紙之商品。詎相對人於經銷
爭商標商品期間,在其經營之蝦皮平台,公開販售未附有公
司貨貼紙之系爭商標商品。伊除已出示系爭合約、律師函及
回執外,再提出相對人違約販售之錄影檔案、截圖、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伊之員工即第三人胡啟緯之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以為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
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公開銷售未附有公司貨貼紙之
系爭商標商品,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本息,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律師函及回執為憑,復於聲明異議時,再提出
相對人違約販售之錄影檔案、截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聲明書為證,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
存有上開違約金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
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司法事務官未及綜合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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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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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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