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啟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合勇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佳琪律師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徐彬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簽署土地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出售被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另
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之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與買方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仲介之買方江銜文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居間
服務已完成,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2,000萬元。惟
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6月21日各支付200萬元後,即
未再給付餘款1,6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惟依兩造
另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之專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3億8,000萬元、佣金為總價5.1%
即1,938萬元,給付方式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用
印時、完稅時各撥付200萬元、尾款結案付清塗銷同時結清
服務費。因原告違反居間義務對買方隱匿系爭土地無法申請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情事,致買方無法履約而於113年10月3
1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尾款。系爭同意書屬定型化契約,對被告顯失
公平、未提供審閱期,且與系爭授權書約定不符,應為有利
被告之解釋,系爭同意書給付服務費之條款屬無效。縱認被
告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惟原告受任服務範圍包含仲介買家
、簽訂買賣契約、辦理信託、履約保證、貸款、過戶登記、
塗銷抵押權等事宜,故被告主張原告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與約
定報酬相較,有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情事,請求法院依民
法第572條規定酌減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另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
同意書;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仲介之買方江銜文簽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僅給付服務費400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37號卷【下稱湖
調卷】第13至17頁、第29頁、第31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所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為若干?給付時程為何?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及系爭同意書雖均約定本件
仲介服務費為2,000萬元(見湖調卷第17頁、第29頁);惟
依據被告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另簽立之系爭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3億8,000
萬元,佣金為總價5.1%,依此計算,系爭授權書所記載之服
務費為1,938萬元(計算式:3億8,000萬元*5.1%=1,938萬元
),顯與系爭契約第18條及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仲介服務費數
額不符。審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授權書係同日簽立,而系爭
授權書除電腦列印字體外,尚有多處手寫內容,手寫內容處
並經被告及原告之經理人温偉全用印確認,顯見系爭授權書
之內容,係經其2人詳為磋商始簽立,應更符合兩造當事人
之真意;再參以本件居間系爭土地,被告必須支付之費用,
除仲介服務費外,尚可能支出諸如代書費等其他雜費,是以
系爭授權書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地主實拿之金額,其中價差2,
000萬元,未必均指仲介服務費,是認被告主張本件仲介服
務費為1,938萬元,應可採信。
⒉本件仲介服務費給付時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
時、用印時、完稅時各撥付200萬元、尾款結案付清塗銷同
時結清服務費,並提出被證2文件為憑(下稱系爭被證2文件
,見本院卷第66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實際從事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經紀人温偉全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系爭土地賣方全權代理銷售,我跟原
告公司是靠行關係,透過原告公司為被告仲介系爭土地,並
透過原告跟被告要仲介費,原告公司拿到服務費後要開發票
,扣完稅金,再扣掉我跟原告公司靠行的約定費用後,原告
公司再把剩餘的款項給我。系爭被證2文件,並不是文件,
這是被告建議的草案,他建議要付我服務費分作階段來付,
因為我們買賣有4個階段,整份的內容都是我寫的,我聽他
的建議指示把它寫起來,然後希望我回去跟公司報告商議,
後來雙方都不同意就不了了之,被告也不同意這樣子,他只
是建議,我拿回公司給公司看,公司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至146頁)。依證人温偉全所言可知,系爭被證2文
件確為温偉全所書寫,已堪認定,其雖證稱該時程僅係被告
建議的草案,最後原告公司不同意云云,然參以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得提出系爭被證2文件影本,顯然温偉全書寫完畢後
,有交付系爭被證2文件予被告收執,倘確如温偉全所言僅
係被告建議之內容,伊要拿回給公司看,何以其會交付親自
書寫之系爭被證2文件予被告收執?且依證人温偉全所言,
其為扣除原告發票稅賦負擔後,實際受領仲介服務費之人,
是其該部分陳述系爭被證2文件僅為被告建議草案之證言,
與自身利害關係相關,尚非可信。再觀諸系爭被證2文件所
載之付款時程,本件仲介服務費係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
用印時給付200萬元、完稅時給付200萬元、尾款結案付清塗
銷同時給付餘款1,400萬元,而該時程,亦與被告已各於110
年12月21日、111年6月21日給付200萬元無違。是以被告主
張就仲介服務費給付時程,兩造係合意依系爭被證2文件記
載內容給付,應可採信。
⑵綜合上情,本件仲介服務費給付時程,應係「簽約時給付200
萬元、用印時給付200萬元、完稅時給付200萬元、尾款結案
付清塗銷同時給付餘款1,400萬元」,業堪認定。
⒊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完成後續完稅、尾款結清等階段,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60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572條本文酌減報酬,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
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
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
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
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
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且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
,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
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又本件縱認系爭被證2文件並非兩造合意之付款時程,而認原
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而得請領報酬,惟查:被告因買方江銜文
無法履約,而於113年10月31日與買方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第27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買方之履約能力(諸如資力有無、履約意願強烈與否),端
賴專業之仲介方即原告為被告尋覓買主時應盡力探求之事項
,反之被告就前揭事項除仰賴原告提供資訊之外,並無任何
消息來源可供判斷,是以若因買方因素而無法履約,仍要求
被告給付全額仲介服務費,顯失公平,亦增加「原告為被告
尋覓買方時未盡力探求買方資力、履約意願」等道德風險;
且原告因此而減少甚多人力支出及金錢花費,則請求以系爭
契約買賣總價5.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即1,938萬元,尚屬過
高,本院認應酌減為400萬元,方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被證2文件之仲介服務費付款時程,原
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縱認系爭被證2文件非兩造合
意之內容,則本件應亦適用民法第572條本文,酌減仲介服
務費為400萬元。則被告業已給付4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再
給付餘款1,6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
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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