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92號
SLDV,113,訴,99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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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李彥佳
訴 訟代理 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莫尼公司)經營
人生四格士林店」(下稱士林店)、「人生四格中山赤峰店
」(下稱赤峰店),被告全孝根(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
與哈莫尼公司合稱被告)為哈莫尼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
年6間某日伊到哈莫尼公司任職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電話號碼)刊登作為哈莫尼公司經營之士林店、赤峰店
之Google商家聯絡電話,導致伊被迫接聽撥打至上開店面之
客人電話,而侵害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750元。又全孝根
哈莫尼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哈莫尼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任職於哈莫尼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關
於Google商家註冊,係由原告處理並管理該帳號,故伊等非
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電話號碼作為Google商家之聯絡
電話;況原告所提系爭電話號碼之電話紀錄,無法證明該等
電話係要聯絡哈莫尼公司所經營士林店、赤峰店之客人所撥
入,且平均單日僅2至5通,尚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通話次
數,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將系爭電話號碼刊登為哈莫
尼公司經營之士林店、赤峰店之Google商家聯絡電話,其於
112年12月31日離職後,其已經其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將系爭
電話號碼提供作為上開店家之聯絡電話,被告仍未將系爭電
話號碼自上開網頁刪除,而仍將原告之系爭電話號碼為設於
被告所經營之士林店、赤峰店之Google商家聯絡電話,迄至
113年5月9日止始移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網頁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電話
號碼刊登為士林店、赤峰店之Google商家聯絡電話;而縱於
原告離職前,被告曾經原告同意刊登系爭電話號碼為Google
商家聯絡電話,且於原告在職期間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該帳
號,然於原告離職後既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刪除
系爭電話號碼,並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電話
號碼作為上開二店家之聯絡電話,被告仍未刪除,迄至113
年5月9日始刪除,即屬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電話號碼為
被告經營之士林店、赤峰店之Google商家聯絡電話,乃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行為。
 ㈡按個人行動電話號碼為個人與他人聯絡通訊之使用,若未經
電話號碼持用者之同意,擅自將個人之行動電話揭露公開或
作為公司行號營業聯絡使用之電話號碼,恐可能迫使該行動
電話號碼持用者接聽到欲撥打給該公司行號之電話,乃係侵
害該電話號碼持用者之隱私權及自由權。哈莫尼公司於未經
原告同意而仍將原告之系爭電話號碼設為士林店、赤峰店之
Google網頁商家聯絡電話,經原告於離職後要求其刪除,仍
未刪除,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哈莫尼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等語
,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哈莫尼公司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無金,即屬有據。又全孝根為哈莫尼公司之負責
人,上開將原告之系爭電話號碼設為士林店、赤峰店之Goog
le網頁商家聯絡電話,使不特定人得公開藉由Google網頁搜
尋到士林店、赤峰店聯絡電話,而以系爭電話號碼聯絡士林
店、赤峰店業務往來,亦屬哈莫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原告自
陳其曾擔任房仲業者業務經理房仲銷售業務講師,台北市
第15屆危老推動師、韓國拍貼機產業台北營運主管,總經理
特助等職務(本院卷第60頁),申報財產有位於彰化縣不動產
2筆總額146萬4,300元、申報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哈莫尼公司資本額10萬元、申報財產為0元,主要經營拍
貼機業務、113年3至4月間銷售額262萬9,046元、同年5至6
銷售額462萬1,591元、同年7至8月銷售額271萬8,416元;
全孝根自陳博士畢業,於111年申報所得10筆總額39萬2,5
46元、112年申報所得15筆總額25萬7,680元、申報財產為0
元,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34
至138頁)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間關係,被告
擅自將原告系爭電話號碼設於公開搜尋網頁,並供公司經營
店面營業聯絡使用之不法行為程度及期間,造成原告之損害
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
7日合法送達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
、居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9-1頁),被告經此請
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之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併請求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此部分之訴暨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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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