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02號
SLDV,113,訴,7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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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唐少華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鄭以勒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
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7號裁定選任
被繼承人唐少華(歿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之遺產管理人
,嗣即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
目,逐項清查唐少華所留遺產之結果,發現唐少華遺有金融
機構之存款,於其亡故後遭被告擅自提領據為己有,包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安郵局(下稱北安郵局)帳
號: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69萬2,1
68元,遭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提領清空,其中存款165萬9,6
69元以提轉匯兌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
00000000號儲金帳戶;另存款3萬2,499元,以現金提領;㈡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公教退休帳戶內存款307萬9,603元,遭被告提領匯入被
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原告依
上述清查結果於111年6月9日函請被告說明領取原因,如無
合法原因,並請返還款項,惟被告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於唐
少華亡故後,擅自提領唐少華上述存款共477萬1,771元(
郵政儲金169萬2,168元+臺銀內湖分行307萬9,603元),
迄未移交原告管理,原告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477萬1,771元及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雖提出110年8月
10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口授遺囑(下稱系爭口授
遺囑)等,辯稱其無移交唐少華所留遺產予原告之義務,縱
有移交之義務,上述款項已支應於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計
300餘萬元,於該部分並無返還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形
式、實質上真正,而系爭口授遺囑亦不符民法第11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提出之證據不實不盡,不足證明
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業經原告於書狀中一一駁斥;況唐
少華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經臺北市社會局聲請法院裁定選
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後,被告縱為唐少華所立遺囑之執行人
,其遺囑執行之權限即應停止,依法應將唐少華所留之一切
遺產交由原告先踐行搜索、清算程序,不得擅自執行處分唐
少華之遺產,又被告所舉之國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能
據為認定原告已完成搜索、清算程序,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等
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
擔任唐少華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自111年4月12日起,惟本件
唐少華於110年8月16日過世前,即由訴外人田芳綺律師於11
0年8月10日撰寫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及訴外人張家強有權
去提領其於郵局及臺銀帳戶的存款,支付其醫療所生之一切
費用,系爭授權書除經律師在場見證並簽名外,一名病房護
士也一併做證簽名於上,後唐少華於110年8月10日又以口授
方式,由田芳綺律師在場打字列印,做成系爭口授遺囑,選
任被告及張家強為其遺囑執行人,可使用其財產支付喪葬等
花費。依張家強所述口授遺囑製作的過程與田芳綺律師證詞
吻合,且口授遺囑內容已經田芳綺律師與唐少華逐一確認,
並有110年8月10日口授遺囑錄影影片及譯文(即本判決之附
件甲)可稽;且被告於110年9月15日為免系爭口授遺囑發生
糾紛,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主動聲請確認遺囑真偽
,而後係因該案件無被告及究屬訴訟及非訟事件與法院有不
同看法,最終被迫撤回而告終結(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嗣改分為111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下稱另案)。本件被告依系爭授權書、系爭口授遺囑,得合
法提領唐少華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已花
費之部分均是用於唐少華之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等,如
被告113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四狀所附之明細表(即本判決
之附件乙)所示,而剩餘費用原擬繼續辦理唐少華與其父
母同葬事宜,惟被告收到原告111年6月9日函文後不知後續
如何處理,故仍置於被告之帳戶內未動用。又被告於辦理
少華上開喪葬等事宜時,原告仍不是遺產管理人,原告事後
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何法律可對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表示意見
,況唐少華之全部遺產業經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2月8日清查
完畢,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自
財產清查完畢後,遺囑執行人自可依法續行系爭口授遺囑第
二點即辦理唐少華與其父母同葬事宜,在這事未完成前,被
告持有自唐少華之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未致他人受損害,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被繼承人唐少華(生於00年00月00日、歿於110
年8月16日)於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經臺北市社會局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7
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又唐少華於110年8月16日過世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提
唐少華於北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69萬2,168元,其中165
萬9,669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另3萬2,499元為現金提領
,以及於110年8月23日提領唐少華於臺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307萬9,603元轉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1年6月
9日發函請被告說明受領上述款項之法律依據等情,有唐少
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
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及北安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存簿儲金匯款申請書、臺銀內湖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
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匯款水單,暨原告111年6月9日台財
產北接字第1113001751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38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唐少華過世後無正當權源而擅自提領
唐少華於北安郵局及臺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477萬1,7
71元,迄今未移交原告管理,原告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依唐少華於110年8月10日所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口授
遺囑,被告得合法提領上述款項;又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
已花費之部分均係於原告111年4月12日開始擔任唐少華之遺
產管理人之前,即已用於唐少華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如本判決之附件乙),而剩餘部分擬繼續用以執行系爭口
授遺囑第二點即辦理唐少華與其父母同葬事宜等語。經查:
㈠、關於系爭授權書、系爭口授遺囑之書立緣由及效力:
1、被告所舉之⑴110年8月10日系爭授權書,其上載有:「本人唐
少華...於110年8月7日委託張家強為本人第一醫療代理人;
於同年月10日委託鄭以勒為本人第二醫療代理人,為處理本
人醫療行為所生所有費用授權由張家強、鄭以勒以本人財產
支付。本人財產包含臺灣銀行帳戶(帳號:...)、郵局帳
戶(帳號:...)、富邦銀行帳戶定存...。本人醫療行為所
生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等)...」、「倘上開帳戶銀行存款不足支付本人醫療行為
所生費用,本人預先同意以2,668萬元將本人名下不動產
地址:...)出售予張家強...」等語,於文末之委託人欄經
按捺指紋一枚並註記唐少華本人指印,其旁另有田芳綺律
師、林○○之簽名,於受託人欄有被告、張家強之簽名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0頁);⑵110年8月10日系爭口授遺囑
,其上載有:「本人唐少華因目前居住在加護病房,為交代
相關事務處理指定張家強、鄭以勒為本人遺囑見證人,口授
遺囑如下:一、身後事之處理越簡單越好。二、身後與父母
一同置於陽明山,具體位置由張家強、鄭以勒聯繫何進成
理(聯絡方式由遺囑見證人自行搜尋本人手機取得)。三、
遺囑見證人張家強、鄭以勒為本人遺囑執行人,可以本人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等花費。」、「以上由見證人張家強筆記唐
少華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等語,於文末之受託人欄有被告
張家強之簽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
2、查依被告提出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72號,嗣改分為111年度家聲字第141號確認口授遺囑真偽
事件)調查筆錄所示:
⑴、證人張家強於另案111年9月29日調查中證稱:「是我送被承
唐少華去醫院,醫院的醫生擔心被繼承人唐少華沒有錢給
付醫療,所以做緊急處置的時候,先要確認唐少華現金
以支付,我是他的鄰居...我本來是她的意念監護人,因為
疫情關係,所以沒有完成意念監護人這個動作...被繼承人
唐少華在病房裡,醫生說他沒有任何家屬,沒有任何東西,
要一個說明,就是有人可以幫他給付這筆錢,或是他有這個
能力接受醫療費用,所以就有這個東西發生...製作過程,
當天被繼承人唐少華在加護病房,我跟聲請人鄭以勒在現場
,跟被繼承人唐少華在口述這個內容,我們都講好之後,當
時有錄影,我們用筆記起來,把這個東西交給律師,律師是
我們找的,是之前要作意念監護人找的那位律師,律師後來
到場,我們把我們錄影的內容,錄影的東西還有手寫的東西
交給律師,請律師製作口授遺囑,都是在加護病房寫的,是
律師現場用筆電打出來印出來的,我記得在加護病房印出來
的,然後我們當場在加護病房簽名」、「...鄭以勒,他是
社工,當初幫被繼承人唐少華家裡做防水,安排師傅進去做
防水,被繼承人唐少華很喜歡胖胖的鄭以勒...」、「(問
被繼承人唐少華在製作這份口授遺囑前,被繼承人唐少華
有無明確交代她現在就是要立遺囑?)沒有。因被繼承人唐
少華不知道自己會走,因為週五還有好轉,本來以為週一可
以出院」、「(問:在製作這份口授遺囑前,被繼承人唐少
華並沒有以製作遺囑的目的找兩位見證人來,是否如此?)
是。因為在那個時候,我們不知道他自己私底下有無做好遺
囑,我們都不知道」、「(口授遺囑)只有一份,另一份不
是口述遺囑,另一份只是比較先前怕她的醫療費不夠情況下
,要做什麼處理,就是把房子賣給我的文件,這個口授遺囑
已經講到身後事,就是她已經不行...」、「這個口授遺囑
是在加護病房製作,我和聲請人鄭以勒兩個都在現場,由我
們問被繼承人唐少華,由被繼承人唐少華講出來,跟我們說
,她想要怎麼做,包括越簡單越好,希望跟她父母放在一起
,同時她有兩個看護在旁邊,我與聲請人鄭以勒一定有在現
場,兩名看護有時有時不在,一位護士進進出出沒有全程
在場,就我們這幾個人在場,我們問被繼承人唐少華這些事
情,由被繼承人唐少華交代,她講的很小聲,氣聲講的,我
們聽好了之後,把它寫在紙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
56至261頁)。
⑵、證人田芳綺律師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調查中證稱:「...我
見過被繼承人唐少華3次,第一次為了要做意定監護有去她
家,後來經過疫情三級警戒沒再見面,解封後原本要去被繼
承人唐少華家談意定監護事情,後來聲請人張家通知我被
繼承唐少華在醫院,那次我去醫院見了被繼承人唐少華
那次是第二次,當時是普通病房...第三次是到加護病房,
被繼承人唐少華狀況已經沒有很好,聲請人張家強請我看了
他們在我到之前,聲請人張家強及聲請人鄭以勒與被繼承人
唐少華的對談影片及做的筆記,我是根據他做的筆記及錄影
,製作剛剛那份口授遺囑,我當時有帶電腦幫他們繕打,當
下好像是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把那份口授遺囑草稿印出來,
我有點不確定,但印象中草稿印出來前,有與被繼承人唐少
華逐一確認她的意思」、「(問:110年8月10日授權書後方
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我簽的」、「這份應該也是
在加護病房,日期就是上面押的日期,應該是在加護病房時
,聲請人錄完上開影片後,做了兩份文件,一份是口授遺囑
,一份是這個授權書,授權書也是我用電腦繕本,請加護病
房護理人員印出來」、「(問:上開過程聲請人鄭以勒是否
有在場?)沒有,當時是我與聲請人張家還有現場護理人
員,當天聲請人鄭以勒是我到之前在場,我到的時候,我記
得他不在場,他有無在我離開之後回去,我不知道。」、「
(問:你是何時與被繼承人唐少華確認她的意思?是繕打前
或是後?)是繕打後,要印出來前,有念給被繼承人唐少華
聽,問她是否是她的意思」、「(問:上開過程有無錄音錄
影?)我記得沒有錄音錄影」、「(問:你念給被繼承人唐
少華聽時,她的狀況如何?)她躺在床上,感受的到她很虛
弱,但還是可以回答」、「(問:提示上開授權書,聲請人
張家強與聲請人鄭以勒有無在你面前簽名?)我只能確定我
與我名字下方的護理師是一起簽名,聲請人張家強也是現場
簽名,聲請人鄭以勒應該是事後簽名」、「(問:證人製作
口授遺囑時,有無與被繼承人唐少華確認或提示現在是要立
遺囑的意思?)有,沒有用遺囑這二個字,但有問她身後事
是否如此來辦,因為當時不想用讓被繼承人唐少華不舒服的
方式詢問」、「(問:在授權書上證人有簽名,口授遺囑上
沒有簽名的原因為何?)當時我沒有在現場,且當時聲請人
表示還要向被繼承人唐少華確認有無補充。」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73至276頁)。
3、又依被告提出之110年8月10日於田芳綺律師到場前、唐少華
張家強及被告在加護病房之對話錄影影片及譯文如附件
甲所示;本件兩造同意該譯文內容即為錄影光碟內容,見本
院訴字卷第342頁),顯示唐少華雖戴有氧氣管、身體虛弱
且聲音小,但非無意識而能自行表達指定張先生、鄭先生
張家強及被告)為見證人、其身後事希望愈簡單愈好、其
在臺銀有存款300萬元及郵局有存款100多萬元及富邦有定存
200萬元而同意張先生及鄭先生支領付醫療及照護費用、如
不足的話其房子要以比鄰居劉媽媽售屋所得加100萬元後的
價錢賣予張先生、其不願意插管、如其不行的話要與父母同
葬在陽明山並可與何進成電話聯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
4至270頁)。  
4、綜合前揭證人田芳綺律師與張家強於另案調查中所述、對話
錄影影片及譯文之內容參互勾稽,堪認:⑴針對有關唐少華
之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唐少華授權張家強及被告領取其
帳戶之款項支付,如不足則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張家
強,而與被告及張家強於前述錄影時即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嗣並經田芳綺律師於觀覽錄影影片後繕打成「系爭授權書」
,且與加護病房護理師一起於見證人欄簽名等情,應認系爭
授權書業已有效成立;復由張家強及被告與唐少華於前述錄
影時乃就唐少華如經治療可好轉或不行之情況綜合討論,亦
足認唐少華張家強及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有約
定不因唐少華過世而消滅之意;⑵又針對唐少華如經治療
未能好轉而過世之身後事部分,唐少華於前述錄影時雖有表
達其希望愈簡單愈好、其要與父母同葬在陽明山並可與何進
成電話聯絡等,嗣經田芳綺律師於觀覽張家強及被告與唐少
華間之前述錄影影片及筆記草稿後代為撰擬繕打「系爭口授
遺囑」,並於列印出來前念給唐少華聽,惟此時並未依法經
系爭口授遺囑所載之見證人即張家強及被告同行簽名,且僅
張家強在場、被告不在場,並表示還要向唐少華確認有無補
充等情,然關於張家強及被告嗣與唐少華確認就系爭口授遺
囑所載內容有無要增刪修改之意見並同行簽名之過程,並無
錄音、錄影或除張家強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證詞可憑,則
系爭口授遺囑是否確與唐少華最後意見相符並經見證人兩
同行簽名,洵屬未明。而按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
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
筆遺囑。五、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
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
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口授遺
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
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
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5
條第1款、第1197條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
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
,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口授遺囑應依民法第
1197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蓋以口授遺
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
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
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
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
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遺囑人...
...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認定該遺囑之真偽,依民法
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遺囑之真偽有最後認定之權,
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
定。惟法院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法有關聲請
認定之人暨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系爭口
授遺囑...未經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法院就其真偽予以認定,
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
旨參照);③查本件系爭口授遺囑如前述未能確認係唐少華
最後真意並經見證人兩人同行簽名,與民法第1195條第1
款規定已有未合;復依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及前揭說明,
見證人本應於在臺無親屬之唐少華110年8月16日過世後3個
月內,聲請由法院代替其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之真偽,而
張家強及被告固曾於110年9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聲請確認系爭口授遺囑之真偽(即另案),經該院以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案件受理,嗣並曾就該案為訴訟事件或
非訟事件為討論,惟經張家強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提出陳
情函主張應逕將該案改分為非訟事件並繼續進行後,該案已
如其等之主張於111年7月25日改分為111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非訟事件並繼續進行調查程序,然張家強及被告嗣於112年5
月11日自行遞狀撤回聲請等情,有另案卷宗可稽(見外放之
調卷),視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法院代替親屬會議就系爭
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及張家強均
無從以無效之系爭口授遺囑為據,而主張得以唐少華之遺囑
執行人身分持有及動用遺產
㈡、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
1、本件被告於唐少華過世後,提領唐少華在北安郵局及臺銀內
分行帳戶之存款共477萬1,771元,又被告依系爭授權書之
授權,得領取唐少華帳戶款項以支付有關唐少華之醫療行為
所生一切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復依系爭授權書約定:「..
.本人(唐少華)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8頁),則上述提領款項如係用於由醫護人員直接或間
接執行醫療行為或輔助醫療行為之成效等所為之支出,應認
符合系爭授權書約定。而查就被告針對上述提領款項所提出
明細表(即本判決之附件乙),其中:⑴直接或間接與醫
療行為相關、且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單據,而得認有支出權源
者,合計8萬7,580元,包括:編號1(醫療費用851元)、編
號3(看護洪小姐8/6看護費1,300元)、編號5(水果禮盒給
護理站3,400元)、編號6(看護蔡宛玲小姐8/5-8/7薪資7,0
00元)、編號9(救護車費3,200元)、編號14(醫療費用6
萬8,329元)、編號15(〈醫師〉行政相驗費3,500元)(見本
院訴字卷第118、220、122、222、128、132、134頁)(計
算式:851元+1,300元+3,400元+7,000元+3,200元+6萬8,329
元+3,500元=8萬7,580元);⑵至其餘項目:編號2(住房費4
,6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業已包含在編號14(
醫療費用6萬8,329元)之支出費用內(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又編號4(急診室醫療費用6,000元)、編號11(買蛋
糕給護理長1萬3,400元)、編號13(救護車紅包2,400元)
,均無單據,無從認有該支出;再編號18(7、8月長照費用
4,170元)、編號22(蔡宛玲8月份薪資3萬元)、編號23(
洪金糖8月份薪資3萬元)、編號36(看護洪金糖小姐積欠薪
水1萬元),因唐少華於110年8月16日即過世,而此部分單
未記載照護日期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8、150、2
24頁),無從逕認係唐少華之照護支出;另其他項目則均難
認係有關唐少華之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均無持有及動用
之正當權源。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唐少華過世後,自
唐少華帳戶提領之477萬1,771元,其中8萬7,580元已用於支
付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有關唐少華之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
而其餘468萬4,191元(即477萬1,771元-8萬7,580元)則無
持有及動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以唐少華遺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請
求被告給付468萬4,19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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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