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聖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季讓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卓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權利範圍83/10000建物即
「編號26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第ㄧ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早年取得坐落臺北市○○區○○○○○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合併為709地號),並與建主巴英懷
、顧正隆於民國69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大廈
(即美崙〈侖〉大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得地上樓層1至5
層及6層之50%,及地下室1輛停車位;原告現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2/10000,及同小段126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同小段1357建號(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樓〈層次:地下2層〉)(下稱系爭停車場)
、所有權應有部分83/10000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停車場為機
械式上下兩層停車位,全體共有人係以建商以油漆劃設編號
車位為準而劃分及使用車位,迄今40餘年來皆按此編號分別
停車使用,而就系爭停車場建商實際劃設之車位編號有分管
之約定,原告依該約定使用編號26號停車位(位於如附件停
車位相片所示之下層;下稱系爭下層車位)。原告歷年來均
按時負擔編號26號停車位所生之管理費用,雖於105年12月
曾接獲誤繕停車位編號為25號之停車位收費明細表,嗣經召
開管委會之列席主委、監委、總幹事及兩造共同於108年開
會確認,且由斯時擔任總幹事即保全出示大樓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暨建造圖後予以更正,已確認編號26號停車位由原告取
得使用權。詎原告於112年2月8日赫然發見編號26號停車位
之編號「26」被改為「25」(後自教友拍攝照片發現至少自
111年5月3日即已被塗改),遲至今依然存在無編號26號停
車位,卻有「25上」及「25下」停車位之荒謬現象,並經被
告長期占用拒不返還。原告唯恐自身權益受損,乃於112年5
月24日向被告及美崙大樓管委會發函請求將系爭下層車位之
標示回復原狀為「26下」,惟遭被告與美崙大樓管委會冷漠
以待,不得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共有人間分管契約
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下
層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無權占用該車位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5月至112年9月止共17個月,每月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共1萬7,000元暨法定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1,000元),以維權益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83/10000建
物(即編號26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第ㄧ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㈢、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為美崙大樓之住戶,依(原證4)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就美崙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美崙大樓建造完工時向建管處陳報之建築物竣工照所示地下
2層停車位配置中可知,編號第25號停車位係下層車位,而
該車位乃被告父親卓新雄於69年11月28日預訂之車位,嗣由
被告母親卓楊麗華(原名卓王麗華)於69年12月16日與訴外
人建商顏正隆簽訂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委由顏正隆
代為辦理停車場新建工程及有關其各項手續取得之專用車位
,被告繼以取得母親授權,而有權使用編號25號停車位,並
無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下層車位之情事;至於原告所
稱編號26號停車位,實則為位於被告有權使用之編號25號下
層停車位上方之上層編號26號機械車位,原告並非系爭下層
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美崙大樓系爭停車場各共有人既係透
過與建商顏正隆簽訂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而與其他共
有人約定地下停車場之分管方式,則於認定系爭停車場之分
管契約時自應依前開契約書作為認定基礎,而依上開被告母
親簽訂之契約書記載「第『下』層第貳拾伍號停車位」之內容
觀之,被告始為系爭下層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原告雖主張
應依現存油漆編號作為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所成立之分管契
約,然此無先例可循,且相較明確之契約文件約定,原告反
而選擇以如今狀態不明之油漆編號認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其
依據顯然薄弱,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下層車位如今之編號狀
態即為初始之編號狀態,復以系爭停車場如今每組編排情形
之編排邏輯絮亂,並非僅「單數在上、雙數在下」即可解釋
,反足徵該油漆編號非原始建商出售車位之編號;又由被告
提出之管理費繳交通知單及收據、暨聲請傳訊之證人所述,
亦顯見被告為系爭下層車位之使用權人;另就原告所稱108
年協調會,雙方根本未就車位歸屬達成共識,被告從未承認
系爭下層車位之使用權人為原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下層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人,自無由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車位,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之美崙(
侖)大樓之住戶,及位於該大樓地下2層之系爭停車場(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共有人,系爭停車場之車位
為機械式上下兩層交換鑰匙式子母車位,被告之車位為編號
25、原告之車位為編號26,並負擔該編號車位之管理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25至226、256、258頁),
堪信為真;㈡又系爭停車場內目前有以白色油漆標示之兩個
編號25號車位位在同排之上、下層(即編號「25上」、「25
下」),該下層車位編號「25下」之白色油漆標示明顯較新
,於「5」之第二劃末端有淺白色痕跡連接至第二劃直線末
端位置,另其餘車位編號之白色油漆均較舊,且無塗改痕跡
、亦無重複情形乙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在案(見訴字卷第
312至322、332至338、342至348頁之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
筆錄、現場錄影影片及相片);且依被告自承「...下層車
位於近期遭塗改前編號確實是26號...」等語(見訴字卷第3
59頁),及卷附原告提出之上開停車位所在位置之相片(即
附件之停車位相片)顯示下層車位編號於111年5月3日、111
年8月31日相片中仍為「下26」,惟於112年2月8日相片中已
塗改為「下25」(見北司補字卷第53至54頁),亦堪認該下
層車位係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2月8日間由「下26」塗改
成為「下25」綦詳。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係以建商以油漆劃設編號
車位為準而劃分及使用車位,40餘年來皆按此編號分別停車
使用,就系爭停車場建商實際劃設之車位編號有分管之約定
,原告依該約定使用編號26號停車位(位於如附件停車位相
片所示下層之系爭下層停車位),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下層
車位,應將該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各共有人係透過與建商簽訂委託興
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而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地下停車場之分管
方式,依被告母親簽訂之該契約書記載「第『下』層第貳拾伍
號停車位」,及依系爭停車場之竣工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可知編號25號停車位係下層車位,被告繼以取得母親之授
權而有權使用編號25號停車位,故被告始為系爭下層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人,原告無由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兩造之爭
點為:系爭停車場有無分管約定及其內容?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下層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關於系爭停車場有無分管約定及其內容: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
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
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
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
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
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
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
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美崙大樓係由訴外人顧正隆等於69年7月間申請取得69建字
第4號建造執照,於69年9月12日開工興建地上12層、地下兩
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於71年12月27日竣工申請使用執照(起
造人名冊列載包括顧正隆、原告財團法人臺灣聖教會、被告
之母卓王麗華〈改名為卓楊麗華〉、陳李蔭等人),於72年1
月31日取得72使字第168號使用執照(見訴字卷第184頁之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5月31日函所檢送之上開執照卷宗
〈外放證物〉);又顧正隆於72年間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申請建物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72年3月19日測量地下2層
系爭停車場並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使用執照72
字168號」、「本建物平面圖係依使用執照168號轉檔計算」
、「新建號1357號」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7頁);是本
件美崙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
大樓無疑。
3、復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立家於審理中證稱:伊母親(按即陳
李蔭)在美崙大樓有買一間房子和車位,68年訂屋、71年交
屋,伊家的車位是14號、在下層,從71年交屋後,伊等將房
屋和車位分別出租,從71年到90年間,伊每年約會回去看一
次房子,每年約有6次會拿垃圾去地下室丟時順便看車位,
從90年後預定房子要收回來給小孩住,伊每年平均會去停車
位停車約40次;除了去年伊發現有兩個編號25號的停車位情
形外,停車位編號是沒有重複的;(提示原證14第4頁〈即同
區域編號10、11、12、14車位之97年2月20日相片〉這個照片
是伊拍攝的,就伊所知,地下室停車場編號沒有重新粉刷過
,只有保養,但保養是不會重新粉刷車位編號的;伊是聖教
會城北教會的同工,伊於80幾年約3年期間有經手處理聖教
會繳交大樓管理費的收據等相關會計工作,因為伊家本身在
美崙大樓也有車位,所以伊對車位的編號比較敏感,伊知道
聖教會車位的位置是在下方、編號是26號,後來伊把工作交
接給其他同工,伊於90幾年間也有擔任過聖教會的會計,大
概107年間左右伊擔任聖教會的執事,需要審核聖教會的支
出單據,伊發現停車位收據的編號怎麼變成25號,跟以前伊
經手時是26號不一樣,伊將此事告知聖教會的執事會,希望
更正回原來的26號停車位,因為財產是聖教會的,即使聖教
會沒有在使用車位,但伊等希望財產內容是正確的,伊等向
大樓總幹事陳鄧國反應希望可以更正收據上的停車位編號,
該總幹事表示他也才剛接這個職務,必須向管委會請示、調
資料,後面的事情是由聖教會的主牧去處理,伊就沒有再參
與;(提示原證12之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停車管理費收
據)後續教會所繳納的停車位管理費用單據已更正為26號;
(提示原證10之聖教會108年6月20日函)伊有參加108年間
的協調會,印象中日期是108年5月份,聖教會的訴求只是希
望將收據更正回原來的26號,伊等有把以前編號26號的收據
拿給與會的人看,後來是由總幹事陳鄧國去查證,陳鄧國說
他接的時候是寫25號,那是之前的保全公司寫的,他要再去
找更早前的資料查證,他查證後有改回26號;目前聖教會支
付管理費的收據上有寫26號,每月費用是1,000元,因為費
用是固定的,所以之前的同工未發現編號曾經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見訴字卷第403至407頁);
⑵、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國成於審理中證稱:伊於70幾年間
住進美崙大樓,於106至110年間擔任美崙大樓管委會的主任
委員,108年間伊曾幫兩造協調停車位的事情,當時聖教會
的人、卓先生和卓太太都主張自己是下方停車位,但協調沒
有成功;伊對於美崙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的號碼編排非常瞭解
,伊本人也有兩個車位在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場號碼的編號
習慣基本上是單數在上、雙數在下,但有些是特例,當遇到
數字4、44時會避開,亦即不用數字4、44這個號碼,而於跳
過數字4、44這個號碼的情形下,接續使用後續的號碼,例
如5就會接替原來4而使用下方的位置,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
的區域並無包括數字4 、44在裡面,故沒有這樣特例的情形
,仍然是單數在上,雙數在下;伊約一兩個月前看到地下室
停車場有兩個25號車位,伊嚇了一跳,伊之前在當主任委員
時並無這樣的情形,伊住在這邊二三十年來也沒有看過這樣
的情形,伊印象中上面車位是25號、下面車位是26號,目前
下方車位是從26號塗改成25號,有新的油漆情形;撇除現今
兩個25號車位的情形,現場停車場號碼是沒有重複的;據伊
所知,美崙大樓停車場並沒有重新粉刷過停車位號碼;108
年間協調會當時的車位情形是25號在上、26號在下,與伊這
一兩個月看到上下兩個停車位都寫25號的情形不同;伊不知
道是誰將下面車位塗改成25號;108年間的協議會是很簡單
的一個會議,沒有做紀錄,當時伊和雙方都坐下來開會,伊
當場對卓先生說:「你說你的停車位在下,但現場編號不是
這樣,你要如何證明」,伊還有說:「你在上在下是沒有差
別的,因為聖教會有那個車位40多年,但實際上並未使用,
你同時使用了上下車位。」,伊是這樣對卓先生說的,後來
他也找不到什麼證明文件,後來沒有再來找伊;除本件爭議
以外,就伊從擁有美崙大樓的房地及車位以來,就伊所知沒
有人提出任何要換車位或否定別人車位的狀況;伊擔任主任
委員不直接碰錢,繳交停車費的人是直接把錢拿到窗口給總
幹事或會計等語(見訴字卷第399至403頁);
⑶、前揭證人陳立家、張國成均證述美崙大樓自70餘年落成以來
,住戶乃依系爭停車場實際劃設之車位編號分別停車使用,
除近期出現兩個編號25號停車位之外,先前停車位編號沒有
重複、停車位編號也沒有重新粉刷過,編號26號車位是位在
下層、編號25號車位是位在上層;又除108年間被告之父母
曾主張其車位係位在下層而與現場之車位編號不同,惟嗣未
再向管委會提出證明文件之此件爭議之外,美崙大樓住戶並
無人提出要換車位或否定別人車位的狀況等情。此外復有下
述事證可資佐憑,洵非無據:①陳立家之母陳李蔭與顧正隆
間之「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顯示於70年4月20日
簽訂契約書,可知其一家係美崙大樓原始住戶)(見訴字卷
第106至114頁);②陳立家自承其拍攝之97年2月20日編號10
、11、12、14車位相片(顯示該編號車位係位於同區域之上
下層;且經與原告提出之相同位置於113年5月間所拍攝之相
片比對結果,停車位旁之鐵製車柱上以白色油漆劃設車位編
號之字體、位置均相同,而於歷此將近16餘年期間〈即97年
至113年〉並無油漆脫落致字體不清之情形,可知系爭停車場
因位處室內空間,未受日曬雨淋,油漆脫落斑駁的速度較慢
乙情)(見訴字卷第174至182、234、236、239頁);③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勘驗系爭停車場結果:地下2層停車場之車
位編號為自1至57(缺編號4、13、26、27、28、44,而編號
25有二個,故共為52個車位),車位整體區域分佈位置如原
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依車位編號及位置相近之情形
概分為八大區域,即「編號1至5(缺4)」、「編號6至9」
、「編號10至16(缺13)」、「編號17至22」、「編號23至
26(缺26)」、「編號27至42(缺27、28)」、「編號43至
49(缺44)」、「編號50至57」,又各車位編號係位於上層
或下層之情形如當日勘驗筆錄之附圖所示(見訴字卷第312
至322頁)。經比對各車位編號係位於上層或下層之情形,
其中除因缺少編號4、13、44之區域有出現該區域整體車位
編排非為「單數在上、雙數在下」之情形(亦即:「編號1
至5(缺4)」為「1上、2下、3上、5下」;「編號10至16(
缺13)」為「11上、10下、12上、14下」;「編號43至49(
缺44)」為「43上、45下、46上、47下、48上、49下」)之
外,其餘區域均如證人張國成所述「單數在上、雙數在下」
之編排方式相符(包括「編號23至26(缺26)」目前雖為「
上23、下24、上25、下25」,但如前述「下25」於近期遭塗
改前係「下26」),且可知並無被告所質之編排邏輯絮亂而
足徵非原始建商所劃設之情事。
⑷、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全體乃依建商實際劃設之
車位編號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且歷年有所,而依此內容
成立分管之約定,原告依該分管之約定而為系爭下層車位之
專用權人,洵堪認定。
4、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各共有人係透過與建商簽訂「委
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而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地下停車場
之分管方式,應依該契約書作為認定分管約定內容之基礎;
系爭下層車位係其一家有權使用之編號25號停車位,並已長
期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所謂其父卓新雄於69年11月28日訂購美崙大樓房
地及車位之「預約單」影本(見訴字卷第46頁),其上手寫
字跡模糊,且迄今未能提出正本,難認有證據適格。
⑵、被告提出之其母卓楊麗華(即卓王麗華)與訴外人建商顏正
隆於69年12月16日簽訂之「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
①、該契約書之打字部分固與前述證人陳立家之母陳李蔭與顧正
隆於70年4月20日簽訂之「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相
同,惟在契約書第二條車位標示之手寫記載部分,前者係記
載「...標的物為第『下』(手寫)層第『貳拾伍』(手寫)號
停車位...」、後者係記載「...標的物為第『壹』(手寫)層
第『○(空白)』號停車位...」,可知載述方式不同(一為「
下」、一為「壹」;一有記載編號、一無記載編號),且均
無檢附關於停車位位置之圖說(見訴字卷第48至54、106至1
14頁)而未明具體位置,僅得認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而未
足以該等「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之記載謂已特定各
別購買之停車位位置,遑論更進一步謂各共有人已透過各別
與建商簽訂該契約書之方式而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之約定
;況系爭停車場內,除系爭下層車位如前述於111年8月31日
至112年2月8日間始遭人由「下26」塗改為「下25」之外,
並無任何證人之證述或相片等證物顯示系爭停車場先前實際
上有標示編號25之下層車位存在,亦難認被告所舉「委託興
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之締約標的及受點交標的係編號25之
下層車位、或系爭下層車位。
②、復查美崙大樓係於69年7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於69年9月12日
開工興建、於71年12月27日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於72年1月3
1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舉其母於69年12
月16日簽訂「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時,大樓尚未竣
工,而僅有「工程設計圖」(見69建字第4號建造執照卷附
之地下室二層平面圖〈圖號A-5〉),惟該「工程設計圖」上
所載車位編號及位置,與嗣後於71年12月27日竣工後申請使
用執照時之「竣工相片」、「工程竣工圖」(見72使字第16
8號卷附之地下室二層停車場相片、地下室二層平面圖〈圖號
A-15〉;北司補字卷第49至51頁)及嗣於72年3月19日經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北司補字卷
第47頁),並不相同:【以編號14號車位在(同方向之)各
圖說及相片中之位置為例:「工程設計圖」係將編號11至14
號置於圖說之左方之同區域內;而「竣工相片」係以紅色筆
手寫標示編號13至16號在同一張相片內、「工程竣工圖」與
「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均將編號13至16號置於圖說之左方之
同區域內】、【以編號25、26號車位在(同方向之)各圖說
及相片中之位置為例:「工程設計圖」係將編號21至26號(
共6個編號)置於圖說之左下方凸出區域;而「竣工相片」
則僅據申請人提出以紅色蠟筆手寫標示之編號21至24號(共
4個編號)在同一張相片內,未提出標示編號25、26號之相
片,「工程竣工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則均將編號21至
24號(共4個編號)置於圖說之左下方凸出區域、將編號25
及26號置於圖說之正下方偏左區域】。另上述各圖說中之編
號25、26號所在位置,與系爭下層停車位實際所在位置情狀
,亦不相同:【依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
系爭下層車位雖係位於該附圖底稿「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左
下方凸出區域,然係屬於「編號23至26(缺26)」共4個車
位區域(目前為「上23、下24、上25、下25〈如前述係於111
年8月31日至112年2月8日間遭人由『下26』塗改成為『下25』〉
),非如「工程設計圖」在圖說之左下方凸出區域設有編號
21至26號共6個車位,亦非如「工程竣工圖」與「建物測量
成果圖」均將編號21至24號共4個車位置於圖說之左下方凸
出區域、將編號25及26號置於圖說之正下方偏左區域】。據
上足認美崙大樓住戶與建商簽訂之「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
約書」、或上述各該圖說及竣工相片中之編號,與建商實際
劃設車位編號交付住戶之車位不同(按「工程設計圖」不能
認即等同於施工完畢之竣工狀態;而「竣工相片」、「工程
竣工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之車位編號,僅係表彰竣
工時之停車位數量及該數量車位之整體區域位置),尤難認
被告主張應以「委託興建地下停車場契約書」作為認定分管
約定內容之基礎云云為可採。
⑶、再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及109年9月之管理費繳交通知聯及收
據,雖載有「A25(下)」或「「A25(下層)」等語(見訴
字卷第270頁),惟相較於原告提出其於91年12月至105年11
月,及112年3月、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之眾多繳費單據
,其上均僅記載車位編號而未特別記載上或下層(見北司補
字卷第27至45頁、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而被告僅提出上
開兩個月份之單據,且特別標註上、下層,其形式真正尚非
無疑;且如前述兩造於108年間曾就何人車位在上、何人車
位在下發生爭議而召開協調會,上開單據記載不能排除係被
告單方要求管理停車場收費人員註記、或單純誤繕情事。
⑷、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俊宏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從73年到7
8年間,約是高一到當兵的期間有居住美崙大樓,因為伊父
母還住在美崙大樓,所以伊每一、兩個禮拜都會回去一趟;
伊家有兩個車位是46、47號,剛好是同一直排的上下車位,
停完車要上樓時有注意到是被告父親卓先生把車輛停放於25
、26號的下層位置;伊最早有印象看到被告一家停在下層車
位大概是77、78年的時候,伊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一家以外
的人停在下層車位,也沒有看到被告一家因將車輛停放於下
層車位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伊印象中地下室停車場有重
新油漆過,牆壁與以前不同,以前在牆上有寫禁止停車,後
來牆面上沒有這些字樣,停車位的柱子、鐵架也有油漆過,
因為伊印象中編號的字體變不同,至於編號本身是否有變不
同我沒有印象,這是多久前的事,伊現在也不記得,但應該
是滿久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08至410頁)。再被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趙芳譽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二姐卓盈君交往後有
出入美崙大樓,84年前大概是偶爾進出,84年到89年伊住在
美崙大樓5年,89年之後雖然伊搬到淡水,但卓盈君會開車
載伊到臺北上班,車子仍繼續停在美崙大樓地下室的停車位
,故89年後伊還有出入美崙大樓約13年;伊出入美崙大樓期
間,卓盈君是將車輛停放於下層車位;伊印象中卓盈君的爸
爸也有將小貨車停放下層車位;伊印象中沒有看過除了他們
家人以外的人停在下層車位,被告一家也沒有因將車輛停放
於下層車位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等語(見訴字卷第410至4
12頁)。上開證人雖證述被告一家有長期使用系爭下層車位
之情事,惟查,系爭停車場為上下兩層交換錀匙式子母車位
,兩造有互留錀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2
、256、258頁),且依前揭證人陳立家、張國成之證述,可
知原告平日未使用停車位(見訴字卷第402、405頁),則原
告先前或因無迫切使用需求而未積極管理車位,不能據此逕
謂被告即為系爭下層車位之專用權人;又證人林俊宏固稱系
爭停車場的牆壁及停車位的柱子、鐵架有重新油漆等語,惟
未能證述詳細之時間,且表示車位編號本身是否有變不同伊
沒有印象乙情,自難執此遽認系爭停車場落成後由建商實際
劃設之車位編號曾有變更之情事,一併敘明。
⑸、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原告為系
爭下層車位專用權人之認定。
㈡、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得否准許:
1、本件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全體係依建商實際劃設之車位編號劃
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且歷年有所,依此內容成立分管之約
定,原告依該分管之約定而為系爭下層車位之專用權人等情
,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又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迄今
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下層車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停放相片(見北司補字卷第53頁)可佐,
被告既無占用系爭下層車位之權源,應認構成無權占用,致
原告專用系爭下層車位之所有權能受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停
車場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原告所分管之
編號26號車位即系爭下層車位(如附件停車位相片所示之於
遭塗改為「下25」前之「下26」車位),洵屬有據。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下層
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而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9月給付1萬7,0
00元(計算式:1000元*17個月=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被告應為給付之內容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被告應供反擔保 金額(新台幣) 主文第一項 33萬4,000元 100萬元 主文第二項 前段/後段 5,700元/按月334元 1萬7,000元/按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