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78號
SLDV,113,訴,227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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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官俊利
被 告 唐鳴謙(TONG KENN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所訂立之台北富邦銀行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有明文約定(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借款之法律
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伊
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交易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每月2日為本件信用卡
款項帳單結帳日,故伊得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11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49萬8,75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滯 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超過50萬元,是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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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