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辛西福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呂思穎
辛員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 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辛西福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其弟辛西壽(於前案訴 訟中之111年4月12日過世,由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呂思穎、辛 員頡承受訴訟)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泰山與明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明成公司)於95年間合資,向原告購買苗栗縣○○ 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 下同)1,859萬元,已付1,300萬元,尾款約定售出並結算後
再付,嗣已售出並結算,明成公司乃簽發日期102年8月15日 、面額475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爭系爭支票),因原告當 時人在大陸,乃由辛西壽代為收受,惟辛西壽竟兌領系爭支 票,將票款據為己有,屢催不還,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萬元等情,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請求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嗣於113年間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支票係陳泰山所支付之475萬元居間報酬,依 原告與辛西壽間有關陳泰山所付居間報酬之分配約定(下稱 系爭約定),辛西壽取走系爭支票後,應依原告與辛西壽對 系爭土地交易之貢獻程度定其內部分配比例,而實際上辛西 壽對於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毫無貢獻,自應由原告分配取得47 5萬元全額,但卻遭辛西壽兌領系爭支票,是依系爭約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萬元等情。核諸前述原 告於前案及本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自 非屬同一事件;又前案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應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即系爭支票票款,是 否可採?本案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土地買賣 之居間報酬,而應依原告與辛西壽間之系爭約定,依對系爭 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全部,是 否可採?故前案與本案並無重要爭點相同之情形,尚無爭點 效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福吉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前以其自身對莊 福吉之債權,借用訴外人陳榮隆、杜蜀強之名義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泰山;原告與陳 泰山商談買受系爭土地時,陳泰山僅知悉系爭土地之名義上 所有人為原告之同事,其不知名義上所有人之姓名、年籍及 聯絡電話,更未曾與名義上所有人直接洽商買賣事宜,一切 皆由原告經手包辦,故原告與陳泰山即約定陳泰山應給付居 間報酬,並俟陳泰山取得系爭土地並轉售予第三人後,按其 轉售獲利計算居間報酬數額,而因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辛西 壽(歿於111年4月12日,繼承人為被告呂思穎及辛員頡)初 期亦曾向陳泰山提及可去買受系爭土地,陳泰山不清楚辛西 壽究竟有無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參與程度多寡,但 其無意介入原告與辛西壽之兄弟內部關係,故陳泰山即表示 屆時居間報酬由原告與辛西壽自行分配,原告與辛西壽亦同 意依陳泰山所言辦理;嗣於102年間,陳泰山出售系爭土地 予第三人,結算應付居間報酬475萬元,並委由訴外人明成
公司開立系爭475萬元支票,後由辛西壽逕向明成公司取走 。本件陳泰山給付之475萬元居間報酬,應依上開對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定其內部分配比例,而辛西壽對於促 成系爭土地買賣毫無貢獻,自應由原告分配取得475萬元全 額,是原告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 68頁),請求被告於繼承辛西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75萬元及法定利息,自有理由等語。
㈡、聲明:
1、被告呂思穎及辛員頡應於繼承辛西壽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事項之受託人,無法證明伊與訴外人陳泰山有給付居間報 酬之約定,遑論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西壽間有分配居間報酬 之系爭約定;被告亦已明白否認有分配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 。原告對於系爭475萬元票款究為買賣價金或居間報酬?伊 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事項之受託人 ?伊與陳泰山約定居間報酬給付之數額等事項,主張不一且 說法矛盾。又依原告訊問時陳述之內容,縱認原告與陳泰山 間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被告否認之),亦以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支付完竣為停止條件,而陳泰山買賣價金既未支付完 竣,又怎需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況陳泰山曾於警詢中明確 證述「這張支票我沒有要給辛西福的意思...」,亦證原告 與陳泰山間根本未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又怎可能與辛西 壽間有分配居間報酬約定?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曲解陳泰山 先前證述內容「辛西壽跟辛西福怎麼約定我不清楚」,而為 原告與辛西壽真有分配居間報酬約定,忽略其實根本未有約 定之可能文義解釋範圍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呂思穎、辛員頡為訴外人辛西壽(歿於111年4月12日 )之繼承人,辛西壽為原告辛西福之胞弟;原告為訴外人陳 榮隆、杜蜀強於94年間法拍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後,處理出售 事宜之受託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泰山;陳泰山請 訴外人明成公司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102年8月15日、面額47 5萬元、無記名之系爭支票,後由辛西壽逕向明成公司取走
,並於其開設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兌現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並有系爭支票及票 據資料查詢單(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1頁)附卷可稽。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應依原 告與辛西壽間系爭分配居間報酬約定,依對系爭土地買賣交 易之貢獻程度,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全部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475萬元是陳泰山或明成公 司所支付之居間報酬,但原告並未證明伊與陳泰山間有給付 居間報酬之約定,遑論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西壽間有分配居 間報酬之系爭約定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西壽間有系爭約定,既為被 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都是原告親力 親為、出錢出力,直到最後原告把權狀交給陳泰山,這都是 原告一個人做的,故陳泰山當時即向原告承諾於系爭土地買 賣成功後,會答謝原告,而原告事後向辛西壽提及陳泰山要 答謝系爭土地買賣乙事,辛西壽當下則婉拒原告;系爭支票 陳泰山說是居間報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7、88、90、10 8頁)。惟查:
1、證人陳泰山於原告前對辛西壽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之110年 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問:告訴人辛西福筆錄指稱:於 102年8月17日9時許,辛西壽至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存入他 的帳戶内,占為已有,侵占金額為475萬元。此事是否屬實 ?做何解釋?)這張支票我沒有要給辛西福的意思,這張支 票是我賣掉1筆土地的盈餘,而我這筆賣掉的土地,是辛西 福的某位同事的土地(該同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不詳) 。當時辛西壽就說:他哥哥辛西福的某位同事有1筆土地一 直賣不掉,所以辛西壽就叫我買,說買了會有獲利,我就拿 了約6至7百萬的頭期款給辛西福的這位同事(土地所有權人 ),我買土地的尾款就是由明成公司替我貸款後,再將該尾 款給辛西福的同事。」等語(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5至96頁 );且其於前案111年12月26日審理中復證稱:「(問:〈提 示偵查卷內警詢資料〉是否是證人的簽名?內容是否正確? )是我的簽名,我在警局的回答正確。」、「我買土地時,
用明成公司去貸款,票是誰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開的,結 算以後我要分給明成還有辛西壽的錢,我請明成結算,明成 才開票的。」等語(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5至96頁)。據此 ,證人陳泰山已陳明辛西壽有向伊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交易、 伊請明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伊結算後要分給辛西壽的錢、 系爭支票伊沒有要給原告的意思等情,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陳泰山承諾要給原告的居間報酬云云,並不相符。2、至陳泰山於前案審理中經原告於該案訴訟代理人一再詢問後 雖另稱:「(問:跟你接洽買賣的是誰?)大部分都是辛西 壽,是他們兄弟兩人叫我去買。在我的認知裡兩人都有關係 。」、「(問:475萬土地尾款究竟是要給原告還是被告? )我感覺是原、被告都要給,就是土地獲利大家分。」、「 (問:...你覺得475的尾款是不是應該給辛西福?)我的認 知就是原被告兩個分一分。」,及「票不是一定要給辛西壽 ,給辛西福也無不可,因為大家都很好,内部如何分配我真 的不清楚。」、「不只我一個人買,至於怎麼分配確實當時 都沒有講。」云云(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01至103頁),然 證人陳泰山就所改稱系爭支票由原告與辛西壽自行分配此節 ,乃謂「我感覺...」、「我的認知就是...」、「票...給 辛西福也無不可」等詞,顯係事後迎合原告主張之詞,難認 陳泰山於委請明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前即已與原告有給付居 間報酬之約定。
3、再查原告主張其向辛西壽提及陳泰山要答謝系爭土地買賣乙 事,辛西壽當下即婉拒原告;原告與辛西壽約定由原告取得 系爭仲介報酬全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8、103、108頁) ,除其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難逕信。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泰山與其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其 與辛西壽間有就陳泰山所付居間報酬(依對系爭土地買賣交 易之貢獻程度)為分配之系爭約定存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其說,委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辛西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5萬 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至原告另稱:退萬步言,縱認本 件難以確認原告與辛西壽對居間報酬有無約定分配比例暨其 約定比例若干,參酌原告與辛西壽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事 務之程度及貢獻程度,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居間報酬之全部, 始符公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2頁),惟原告並未 敘明此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且原告既陳明係依其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辛西壽間之居間報酬分配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其所主張 之該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存在,即應承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所使然,併為敘明。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