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78號
SLDV,113,訴,197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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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高彬峻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二六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
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移調字第八五三號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53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伊依系爭筆錄第一條內容,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4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0○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5樓未辦保存建物及同街127號2樓至5樓未登記保存建物,下
逕以門牌稱之,並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與被告,並負有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與被告之義
務。伊於113年2月5日依系爭筆錄讓售條件之約定,將129號
5樓之鑰匙交與被告,並清空129號5樓,已完成系爭筆錄應
盡之義務。惟被告卻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伊應將12
9號5樓交付與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筆錄之讓售條件並
未約定伊應將127號5樓一併交付予被告,故伊未違反系爭筆
錄之約定,無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與被告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2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
二、被告則以:127號5樓與129號5樓內部相通、共用一個大門
足證127號5樓並無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與129號5樓整體不
可分,是系爭筆錄所載「129號5樓房屋」已包含127號5樓。
原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全部鑰匙,且繼續占用129號5樓,
已違反系爭筆錄之約定,故伊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交付包括
127號5樓在內之129號5樓,及命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為
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第41至42頁,
並依照論述需求,略做文字調整)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筆錄時知道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44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至4樓)、門牌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未登記保存建物及同街127號2樓
至5樓未登記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並知道原告使
用129號5樓及127號5樓為住居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筆錄,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4讓售予被告,並約定讓售條件為買賣價金1,900萬元,
第一期於112年9月7日給付95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12月7日
給付760萬元,第三期於113年2月5日原告交付返還129號5樓
時給付190萬元,且約定原告及被告如違反前開約定,願給
付他造200萬元違約金。
㈢、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給被告,且已取
回置放於129號1樓之物品,並繳付所需稅費。原告收到被告
所給付之第一期款950萬元、第二期款760萬元;於113年2月
5日收到被告給付之190萬元。
㈣、被告委請民間公證彭莉婷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至
129號5樓做體驗公證,並均作成公證書(就113年2月5日之
公證書部分,下稱系爭公證書)。
㈤、被告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交付1
29號5樓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
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2261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在案。
㈥、原告與被告於114年1月9日簽訂點交確認書,確認原告於簽訂該點交確認書同時將129號5樓及127號5樓點交予被告,被告並委請公證彭莉婷在場體驗事實。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筆錄第一點、(二)約定之129號5樓是否包含127號5樓
?被告於113年2月5日當日是否已交付129號5樓與被告?
㈡、系爭筆錄第一點、(四)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筆錄第一點、(二)約定之129號5樓未包含127號5樓:
 1.觀諸系爭筆錄第一點、(二)約定:「上訴人孫益森應於11
3年2月5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參加
人高彬峻,並取回置放於同號1樓之物品時,給付190萬元」
等語,可知就文義而言,原告負有交付義務之房屋,僅有12
9號5樓,而未包含127號5樓;另參諸系爭筆錄第一點明確區
分買賣之標的為129號5樓及同街之127號2至5樓,為兩造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129號5樓與127號5樓
不僅門牌不同,且為不同之建物,否則上開買賣標的物之記
載,應毋庸做如此之區分,益徵兩造就系爭筆錄第一點、(
二)約定之129號5樓未包含127號5樓甚明。
 2.原告於113年2月5日已交付129號5樓與被告,但被告拒絕受
領:
  據證人即公證彭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拿出兩
把鑰匙出來,說因為有1把他現在在使用,另外1把要交給被
告,我問原告是否就是大門口的鑰匙,我就將1把鑰匙拿過
來交給被告去試開大門,被告當場有拿鑰匙確認可以開,因
為我要做體驗公證,要寫公證筆錄,所以我先問原告,你現
在點交的鑰匙有兩把,是否確定1把不會給被告,原告說是
。接著我再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說他不接受,因為他
買的是1至5樓全部,所以被告拒絕收鑰匙,最後被告就把這
把鑰匙放在桌上。之後我就跟被告、被告的律師一起下樓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核與系爭公證書記
載:原告表明129號5樓及127號5樓相通,並無隔間牆,且系
爭筆錄沒有寫到127號5樓,出入口必須共用同一個大門,而
127號5樓目前尚有人居住,故需自行保留一把鑰匙,無法交
付系爭大門之全部鑰匙,經被告當場測試原告交付之大門
匙可以轉動,被告並稱係購買127號2至5樓,應將127號5樓
全部一併點交,若不交付全部鑰匙,將無法完整使用房屋,
視同拒絕點交,原告仍表示不願意交付全部鑰匙,但129號1
、5樓之現況已清乾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就原告當日確有提出129號5樓之鑰匙與被告,並將該屋交與
被告等情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113年2月5日已交付129號5
樓與被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全部所有之鑰匙一事
,以被告並非購買127號5樓之全部所有權,為上開所不爭執
,且依照出入之習慣,127號5樓與129號5樓從同一大門口進
出,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為127號5樓出入之用,自行保留
同一大門之鑰匙供其進出,難認有何違法或違反系爭筆錄之
情。至於原告交付129號5樓之鑰匙及該屋與被告之時,因被
告自行對於系爭筆錄文字之解讀,進而拒絕收受鑰匙,應認
係拒絕受領之意,則應付遲延責任者為被告,而非原告未
行給付義務,自無從單憑原告未交付全部鑰匙,即得逕認原
告未履行系爭筆錄第一點、(四)之約定。
 3.被告雖辯稱127號5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僅為129號5樓之從
物,故交付129號5樓即應包括127號5樓之意等語。惟按民法
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
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
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
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
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
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
附屬建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從屬於原建築物者而言;至所謂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可作為一建築物單
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是否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
、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
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29號5樓與127號5樓之間雖無隔
間牆,然127號5樓除與129號5樓共用之大門可供出入外,另
於127號5樓後方之木門有逃生通道之出入口,僅係目前堆放
雜物而無法通行,有系爭公證書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第181至185頁),可認127號5樓並非僅能透過上開
共用之大門進出,而係因使用習慣之故。又依照系爭筆錄之
記載,兩造係將127號5樓作為獨立之讓售標的,可認縱使2
者間未存有隔間牆,但日後亦可增設隔間牆並單獨使用,查
無窒礙難行之處,綜合上情,堪認127號5樓具有獨立之經濟
效用,而非僅129號5樓之從物,則被告徒憑系爭筆錄第一點
、(二)上所載原告應交付129號5樓與被告,即逕認包括12
7號5樓,進而主張原告違約等語,自無理由。
 4.至於原告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程序後,與被告簽訂
點交確認書,將129號5樓及127號5樓點交予被告等情,為上
開所不爭執。然民事執行程序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並
未實體審查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筆錄之內容,故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照執行名義為後續執行程序,及原告事後依照執行程序
交付129號5樓及127號5樓予被告等行為,均不足作為原告未
於113年2月5日交付129號5樓與被告之佐證。
㈡、從而,原告既未違反系爭筆錄第一點、(二)之約定,即無
庸依照第一點、(四)支付違約金200萬元與被告,自無討
論本件爭點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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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