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洪和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文男
沈正川
沈正雄
沈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第○○○○地號
、第○○○○地號、第○○○○地號、第○○○○地號、第○○○○地號、第
○○○○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汐烘字第三四八號)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第○○○○地號、第○○○○地號、第○○○○地號、第○○○○
地號、第○○○○地號、第○○○○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
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
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227、227-3
、227-4、227-5、231、231-1、23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所有人自55年1月起與承租人沈
茂松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汐烘字第348號(下稱系
爭租約),嗣於80年1月1日改列沈樹林、被告李文男為承租
人,經歷次核定續約後,目前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
月31日,並因沈樹林於111年11月9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沈正川、沈正雄、沈巧真(與被告李文男合稱被告,分則
各稱其名)繼承系爭租約,而原告係系爭227-3、227-4、227
-5、231、231-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
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6月4日函及所附更正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84-210頁、第346-374頁、第456-462頁)。又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至訴之
聲明第2項,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註銷系爭租約登記
,本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亦無由全體共有
人一同提起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且具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系爭租約。惟被告除提供系爭23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黃笑
鋪設柏油、私設通路,並提供系爭227-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沈姓婦人、潘彩玉種植植物,且亦有鋪設柏油、私設道路之
情事,而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則被告顯
有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系爭租約應
屬無效。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上
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汐止區
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二、被告辯以:系爭231地號土地之柏油鋪面非由被告鋪設,此
係供黃笑通行使用,蓋黃笑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須通過系爭
231地號土地始能到達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未自任耕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同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而言。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
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柏油鋪面,此有112年8月24
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附112年8月14日會勘紀錄、系爭231
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系爭231地號土地空照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0-146頁、第170頁、第174頁、第46
4頁),被告亦坦認系爭231地號土地部分柏油鋪面係供黃笑
通行使用(本院卷一第450頁),則系爭231地號土地確有部分
土地未由被告自任耕作,應堪認定。又該柏油鋪面之道路同
時橫跨系爭227-4地號土地,此觀卷附系爭227-4地號土地會
勘紀錄表右上方之白色橫線自明(本院卷一第160頁),且與
前述系爭231地號土地空照圖所示情狀相符,則系爭227-4地
號土地同有部分土地未由被告自任耕作之情事,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此係因黃笑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與公路並無適宜聯
絡,而須通過系爭231地號土地始能到達新北市汐止區汐萬
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二第71頁),系爭房
屋與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間已有既存通道可供通行,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袋地,而有在系爭227-4、2
3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對外通行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至於原告另以108年11月間、113年
11月7日之系爭227-4地號土地照片為據(本院卷二第75-77頁
),主張被告提供部分系爭227-4地號土地予沈姓婦人、潘彩
玉種植植物。然由上開照片僅得證明該處土地確有整地、種
植情事,而無從推論係經被告提供予他人耕種,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是以,系爭227-4、231地號土地既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一
,被告本應以前開土地之全部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
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
多寡,即屬系爭租約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全部租約即
系爭租約均歸於無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既已歸於無效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因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22
7-4、231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
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
妨害,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有義務辦理塗銷,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新北市汐止區公
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