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98號
SLDV,113,訴,179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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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王晨星

被 告 望安鄉
法定代理人 洪棟霖
被 告 王麗真

王麗嬌
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胡思媁
方希聖
許文娟
被 告 朱琮典
丁俊元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九百三十三點八四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一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晨星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十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俊元
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琮
典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臺北市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麗真、被告王麗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七百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望安鄉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望安鄉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許賢德變更為洪
棟霖,並經被告望安鄉具狀聲明由洪棟霖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望安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
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麗真王麗嬌、臺北市、朱琮典均稱:同意附圖之分
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丁俊元稱: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㈢、被告望安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
0號卷第13至15、49、69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或
法令亦非不能分割,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1月1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862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0頁)。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略呈狹長之「丁」字型,分別
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49巷5弄、成福路121巷、成福路1
21巷43弄及成福路151巷56弄,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且未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有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1013號
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
137018629號函(見本院卷第98、100頁)附卷可稽。系爭土
地現況為鋪設瀝青柏油路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已考量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被告等6人就
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等因素,且到庭之原告、被告王麗真
王麗嬌、臺北市政府、朱琮典均表示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一(本院卷第237頁),復無共有人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參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應屬公允且適當,爰採為本件系爭土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應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王晨星(即原告) 48分之1 王麗真 16分之1 王麗嬌 16分之1 臺北市 24分之1 朱琮典 24分之1 丁俊元 48分之1 望安鄉 1000分之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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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