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7號
SLDV,113,訴,14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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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戴銘昇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曾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為訴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
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7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蓄意隱瞞系爭建物漏水瑕疵,行使詐
術,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及居住安寧權,被告之行為同
時為債務不履行,應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建物漏水處之拆除費
用、漏水修復費用、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以及因漏水難
居住之精神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354條、第3
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73
3,200元及遲延利息。後原告再於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489頁),主
張系爭建物之漏水係樓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8樓
之3建物(下稱系爭8樓建物)之露臺滲漏水所致,追加請求
系爭8樓建物之前任所有權人洪○○及現任所有權人為被告(
以下合稱追加被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㈠系爭8樓建物現任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8樓建物進行漏水勘估及漏水
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追加被告至少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3,2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
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又追加之訴之被告與原起訴被告並不同
,其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原告追加之事實
係系爭8樓建物漏水,以及現任所有權人拒絕配合修繕之事
實。該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建物室內漏水瑕疵
之事實,其中或許二部分事實均與系爭8樓建物之漏水問題
有關,然也只有這部分相同,其餘大部分並不完全相同,並
不能認為係基礎事實同一。再者,原告起訴所主張的事實,
其爭點主要係被告有無隱匿系爭建物漏水瑕疵、有無施用詐
術或有無債務不履行等爭議,而其追加之訴,爭點應為系爭
8樓建物是否為漏水原因之爭議,該等訴訟之爭點及所應調
查之證據,並不相同,致原起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大部分無
法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而應另行調查。且原告於112年1
0月24日起訴,業經言詞辯論,及經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
師公會鑑定,而已於113年6月27日現場履勘後,原告於114
年3月6日始為訴之追加,其距離起訴已將近1年6個月,實有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
追加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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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