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下與被告薛隆廷合稱被告,
分稱時各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嗣則將金額減縮為115萬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50、1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
之部門),及負責第二、三層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之部門,下稱「後端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透過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
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由杜承哲主持、操縱、指揮其發起之
犯罪組織,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則輔助、協助杜承哲分
層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並於該犯罪組織強迫自訴外人蘇
文翊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文翊中信帳戶)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
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6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15萬元至蘇文翊中信帳戶,
其後,洪俊杰、王昱傑旋即於同時25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
員予以轉出。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因而
受有1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薛隆廷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答辯,僅稱經濟 狀況無能力負擔,現正被羈押中,願以1萬5000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至杜承哲、洪俊杰、王 昱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 4-28頁)、原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2 頁)、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33-39頁)、蘇文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40-41頁)可佐,且薛隆廷復未具體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127頁),至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其等參加之犯罪組織、境外詐欺機房、後端水房 等犯罪集團成員,為達到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達成向原告詐取115萬元之目的,致原告受 有交付115萬元之損害,被告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 卷第7-13頁),是原告就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 2年7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5萬 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