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07號
SLDV,113,訴,130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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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林紘磊(原名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謝昇達(原名謝炳東)


謝炳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李忠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許睿平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0樓
被 告 段思妤律師文自強之遺產管理人

謝光裕
謝信昌
被 告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林姿彣
徐詠捷
王涵
陳昕
被 告 臺北市政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謝旺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被 告 施鍊岸
陳碧
潘仕傑
駱黔明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4 潘世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潘世偉



潘睿
被 告 謝睿

訴訟代理人 謝嘉豪
被 告 謝吳秀
謝榮華
謝富貴
謝孝敬
謝秀琴
謝通順

謝清豐
謝靜芬
謝靜宜

謝靜玫

謝淑媛
謝若
謝淑滿
謝淑祺
謝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繼承自被繼
承人謝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三,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繼承自被繼
承人謝塗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三,辦
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訴時,原列謝OO為本件被告
(應有部分3/432),訴請變價分割其與其他被告所共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乙),(見本
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8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
第11-15頁)。嗣於113年1月3日具狀陳明原列被告謝OO應為
被告謝塗生已於88年4月16日死亡,追加被告謝塗生繼承人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為被告,並追加
聲明: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
被繼承人謝塗生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於被告謝塗生之本件起訴,
而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士司補卷第77至97頁)。核其就
訴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追加就本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其撤回對於謝塗生起訴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亦已
生訴之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謝昇達(原名謝炳東)謝炳欽段思妤律師即文
自強之遺產管理人、謝光裕謝信昌臺北市政府、謝旺達
、新北市政府、施鍊岸陳碧潘仕傑駱黔明潘世棟
潘世偉潘睿昇、謝吳秀謝榮華謝富貴、謝孝敬、謝秀
琴、謝通順謝清豐謝靜芬謝靜玫謝淑媛謝若薇、
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甲
、乙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
謝清富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甲、乙目前雖編
定為道路用地,仍登記於兩造名下未經徵收,而系爭土地甲
上並有被告駱黔明所購得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0號建物,而系爭土地乙上亦有樹木、花
圃。系爭土地甲、乙並非既成道路,系爭土地現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約定。而系爭土地甲、乙面積
均甚小,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持有比例不盡相同,如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得土地將更小,而無法使用。如將系
爭土地甲、乙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係發揮系爭土地
甲、乙最高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淑媛謝若
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人謝塗生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如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甲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㈢如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乙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進行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方式
為之。
 ㈡被告李忠義: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 
 ㈢被告忠泰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新建工
程處提出書狀答辯表示:系爭土地甲、乙為97年間由原所有
權人以土地抵繳稅款,將所有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系爭土
地甲、乙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現況為花圃及建物,且本
處尚無道路開闢計畫,同意本案變價分割方案。
 ㈤被告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甲、乙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內政
部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函釋意旨,
為符合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不宜以管理機關之意思表
示主張變價分割;是不主張變價分割,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㈥被告陳碧:不同意分割,土地面積很小,分割後也無法使用
。 
 ㈦被告潘仕傑:不同意分割,依建築法第42、44、45條關於畸
零地規定,應釐清是否得以分割。
 ㈧被告駱黔明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潘睿昇、謝睿禮、謝靜宜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以
市價購買其等之系爭土地甲、乙之應有部分。
 ㈩被告謝昇達(原名謝炳東)謝炳欽段思妤律師文自強
之遺產管理人、謝光裕謝信昌謝旺達施鍊岸潘世棟
潘世偉謝吳秀謝榮華謝富貴、謝孝敬、謝秀琴、謝
通順、謝清豐謝靜芬謝靜玫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
謝淑祺謝清富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甲、乙
之原共有人謝塗生已於起訴前之88年4月16日死亡,原共有
謝塗生所有系爭土地甲、乙應有部分均為432之3,均應由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繼承等情,有卷
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士司補字卷第
85至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上揭各繼承人就就繼承被繼承人謝塗生所遺系爭
土地甲、乙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甲、乙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甲、乙之土地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土地甲、乙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士司補
字卷第55頁),又系爭土地甲上並有被告駱黔明所購得未經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建物;
系爭土地乙上亦有樹木、花圃,而系爭土地甲、乙並非既成
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甲、乙之參考位置圖、現
況照片、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建物之不動產讓渡契
約書、房屋點交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士司補卷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46至56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關於系爭
土地甲、乙有無不得分割或分割條件限制等情,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113年12月1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301
56478號函說明意旨略以:查本案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
惟現況並未開闢作道路使用,故尚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62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甲、乙尚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外亦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有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且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
等情,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士司補卷第163頁),
是本件兩造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甲、乙,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甲、乙之面積分別為50.93、1.16平方公公尺,而系
爭土地甲、乙之共有人數均達35人,是如將系爭土地甲、乙
均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原物分配結果,共有人所得
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各共有人將難以利用系爭土地甲
、乙,導致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甲、乙經濟利益無法
彰顯,原物分割顯有害共有人全體之經濟效用,已有難以原
物分配之情形。又依據到庭之共有人所表示關於共有物分割
方法之意見,其中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忠義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駱黔明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甲、乙以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而被告陳碧
、被告潘仕傑潘睿昇、謝睿禮、謝靜宜均表示不同意分割
,而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分割方法之意見。是本件共有人中
並無提出完整原物分配或是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補
償其他共有人或以系爭土地甲、乙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方案;而系爭
土地甲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駱黔明亦具狀表示同
意原告之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是本件顯然已難採行原物分
割方法進行分割。
 ⒉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土地甲、乙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
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
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且如採變價分割
,可使系爭土地甲、乙之市場價值直接顯現,對於各共有人
尚無不利。則在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下,考量系爭土地甲、乙
實際使用方式及現狀,僅能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此為符合
系爭土地甲、乙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淑媛謝若
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被繼承人謝塗生所遺系爭土
地甲、乙之應有部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 甲、乙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將系爭土地甲、乙分別 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一、二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至四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並參酌系爭土地甲之 面積大於系爭土地乙,是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郁翔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 四 680 50.93 1.謝淑媛公同共有432分之3)  謝若薇(公同共有432分之3)  謝淑滿公同共有432分之3)  謝淑祺公同共有432分之3)  謝清富公同共有432分之3) 2.謝昇達(原名謝炳東)180分之1 3.謝炳欽180分之1  4.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45600分之26222 5.李忠義0000000分之0000000 0.段思妤律師即文自字強之遺產管理人(即文自強,管理人段思妤)1215分之1 7.謝光裕140分之3  8.謝信昌140分之3   9.忠泰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分之0000000  00.臺北市政府(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34560分之1163  11.謝旺達50分之1 12.林紘磊(原名林承毅)0000000分之000000 00.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分之8 14.施鍊岸432000分之00000 00.陳碧720分之5  16.潘仕傑7200之1 17.駱黔明7200分之9 18.潘世棟1080分之1  19.潘世偉1080分之1 20.潘睿昇1080分之1 21.謝睿禮720分之5   22.謝吳秀公同共有50分之1)  23.謝榮華公同共有50分之1)  24.謝富貴公同共有50分之1)  25.謝孝敬(公同共有50分之1)  26.謝秀琴公同共有50分之1)  27.謝通順公同共有50分之1)  28.謝清豐720分之5   29.謝靜芬2160分之5   30.謝靜宜2160分之5   31.謝靜玫2160分之5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 四 681 1.16 1.謝淑媛公同共有432分之3)  謝若薇(公同共有432分之3)  謝淑滿公同共有432分之3)  謝淑祺公同共有432分之3)  謝清富公同共有432分之3) 2.謝昇達(原名謝炳東)180分之1 3.謝炳欽180分之1  4.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45600分之26222 5.李忠義544320分之000000 0.段思妤律師即文自字強之遺產管理人(即文自強,管理人段思妤)1215分之1 7.謝光裕140分之3  8.謝信昌140分之3   9.忠泰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分之0000000  00.臺北市政府(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34560分之1163 11.謝旺達50分之1 12.林紘磊(原名林承毅)0000000分之000000 00.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分之8 14.施鍊岸432000分之00000 00.陳碧720分之5  16.潘仕傑7200之1 17.駱黔明7200分之9 18.潘世棟1080分之1  19.潘世偉1080分之1 20.潘睿昇1080分之1 21.謝睿禮720分之5   22.謝吳秀公同共有50分之1)  23.謝榮華公同共有50分之1)  24.謝富貴公同共有50分之1)  25.謝孝敬(公同共有50分之1)  26.謝秀琴公同共有50分之1)  27.謝通順公同共有50分之1)  28.謝清豐720分之5   29.謝靜芬2160分之5   30.謝靜宜2160分之5   31.謝靜玫2160分之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紘磊(原名林承毅) 0000000分之148351 2 謝淑媛謝若薇、 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連帶負擔 432分之3 3 謝昇達(原名謝炳東) 180分之1 4 謝炳欽 180分之1 5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45600分之26222 6 李忠義 0000000分之0000000 7 段思妤律師即文自字強之遺產管理人(即文自強,管理人段思妤) 1215分之1 8 謝光裕  140分之3 9 謝信昌 140分之3 10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0000000 11 臺北市政府(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34560分之1163  12 謝旺達 50分之1 13 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100分之8 14 施鍊岸 432000分之50707 15 陳碧  720分之5 16 潘仕傑 7200之1 17 駱黔明 7200分之9 18 潘世棟 1080分之1  19 潘世偉 1080分之1 20 潘睿昇 1080分之1 21 謝睿禮  720分之5 22 謝吳秀謝榮華謝富貴、謝孝敬、謝秀琴謝通順連帶負擔 50分之1 23 謝清豐 720分之5 24 謝靜芬   2160分之5 25 謝靜宜  2160分之5  26 謝靜玫 216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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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