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87號
SLDV,113,訴,128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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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劉艷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練良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稱康
大學)及被告練良珍(下稱練良珍,與康寧大學合稱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最終
聲明為:㈠康寧大學應給付原告19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4-296、312頁),並
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04頁)。經核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
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因原告就讀康寧大學台北校區之健
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下稱系爭學士班)之學位遭撤銷
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部分(追加請求慰撫金
80萬元)係為擴張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增進職場優勢,選擇夜間業餘進修,而依任職於康寧大學之練良珍指示,繳交報名費及相關資料,經過甄審入學報名後,於民國105年就讀系爭學士班,且完成註冊等手續。期間,康寧大學雖曾突然於108年取消原告於台北校區之課程,但經張廖萬堅立委居中協調後,康寧大學承諾會以專案方式使原告順利畢業取得學位,原告最終於109年6月間取得畢業證書。詎料康寧大學於111年5月18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後,以111年5月24日康大教字第1110004176號函決定撤銷原告學士學位及註銷學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歷經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明知原告無報讀系爭學士班之資格,卻欺瞞原告而使原告誤信得以取得學士學位,致原告不僅須支出歷年學費19萬7,740元,更致原告本因就讀取得康寧大學學位之薪資調升因學位撤銷而喪失預期薪資收入100萬2,260元(此部分為一部請求),且因學位撤銷乙事而精神失衡、需定期就醫治療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此,就學費支出19萬7,740元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預期利益損害及慰撫金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並聲明:㈠康寧大學應給付原告19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
 ㈠康寧大學辯以:康寧大學撤銷原告學位乙事,業經另案判決
肯認合法,是此部分即無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康寧大
學否認欺騙原告入學就讀系爭學士班,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
證之責,且正常入學本應由入學者提供報名文件參與考試
或面試,原告難以諉為不知,惟原告卻僅繳交報名費及學費
即自105年間就讀系爭學士班,顯見原告明知其就讀系爭學
士班不合常規,則原告遲至113年5月10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
,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原告明知其就讀系爭學士班之
入學方式不合常規,本無給付學雜費之義務,卻仍繳納之,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至於原告主張
受有預期薪資收入之損失,惟原告之調薪、升遷原因與學歷
無涉,且原告自承多次拒絕升職機會,是預期薪資收入損失
與學位撤銷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之學位雖遭撤銷,但就讀
系爭學士班後之學識及能力並未喪失,是原告仍可另行進修
取得學位以獲調薪,自無損失可言,如原告不願再次進修,
因無加薪收入,即難謂有所失利益。就學費部分,其中4,10
0元係用於給付原告之學生團體保險費,此部分之保險契約
內容已經履行,對原告自非損害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練良珍辯以:練良珍曾任職於康寧大學台北校區總務處營繕
組兼推廣中心技工,惟其職務權限僅限於協助台北校區夜間
上班上課時段代接、轉達校方資訊及處理學校水電修繕等雜
務,是練良珍並無審核入學資格或收款之權限,原告就讀康
大學乙事非由練良珍承辦。原告雖致電練良珍詢問康寧大
學健康管理系國軍班招生事宜,惟練良珍未告訴原告入學資
料相關資訊,亦未告訴原告其得以入學就讀,僅回覆此事需
詢問招生中心。又原告本應自行詳查報名入學之相關規定以
自行判斷自身是否符合報名資格,此於另案判決亦有論及。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預期薪資收入之損失,惟自原告出
具之人事異動/核薪單或業主委託管理合約書觀之,原告之
調薪與學歷無涉,是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原係康寧大學系爭學士班學生,前於105學年
度入學,並於109年6月畢業,取得學位。康寧大學於109年3
月後清查原告未現役軍人身分,卻以隨班方式就讀國軍營
區專班之情形,發現原告疑似有未經合法程序入學之情事,
遂於110年8月30日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經該小組通知
告提供105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考
試或科技校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統一入學測驗成績單
後,移由康寧大學教務會議討論。原告向康寧大學表示其未
參加105學年度學測、統測等考試,康寧大學召開111年5月1
8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下稱111年5月18日會
議)決議後,以111年5月24日康大教字第1110004176號函作
撤銷原告學士學位及註銷學士學位證書之決定(下稱系爭
決定)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又原告因對系爭
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合法入學,康寧
大學之系爭決定及後續之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有誤,均
撤銷,惟經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則有另案判決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42-51頁),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及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
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2.原告雖以康寧大學111年5月24日康大教字第1110004176號函
、另案判決、康寧大學推廣教育中心網頁畫面截圖、分機
碼表為據(本院卷第40-51頁、第166-167頁),主張被告明
知原告無報讀系爭學士班之資格,卻欺瞞原告而使原告誤信
得以取得學士學位,因認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侵權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
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105學年度就讀系爭學士班,該年度系爭學士班共有甄
審入學及申請入學2項入學管道,依康寧大學進修學士班甄
審入學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規
定,考生應透過報名、繳交報名費、取得入學考試成績並透
過放榜等程序,始能取得錄取資格,現場報名期間為105年5
月10日至105年6月3日,且須於105年6月5日進行面試、105
年6月13日放榜;依康寧大學進修學士班申請入學105學年度
招生簡章(下稱105學年度申請入學簡章)規定,考生須繳交1
05學年度之學測、指考或統測之考試之任一項考試成績,並
依成績單中之國文英文成績,作為申請入學考試成績之依
據,現場報名期間為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26日。原告甄
審入學考試報名費繳交日期為105年8月30日,已逾105學年
度甄審入學簡章所載報名程序截止日期,且康寧大學未有原
參與甄審入學考試之資料;又原告無參加學測、指考或統
測等任一項考試,且康寧大學未有原告報名申請入學之資料
,遂於111年5月18日會議決議以與正常報名入學考試程序未
合,核與合法入學程序不符為由,撤銷原告之學士學位及註
銷其學士學位證書,並以系爭決定通知原告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另案卷附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105學年度申請入學
簡章、原告入學報名費收據證明書、105學年度進修學士班
甄審入學總成績記載表、康寧大學111年5月18日會議紀錄
111年5月24日康大教字第1110004176號函等件無誤,足見原
告未循正常管道報名康寧大學甄審、申請等入學考試,亦未
經康寧大學甄審入學考試並獲錄取,並不符合系爭學士班合
法入學管道甚明。再依原告於另案所為陳述可知,其於105
年間報名系爭學士班時,在台生活已逾10年,且具有上網查
詢所欲報名學校、科系相關招生資訊之能力,而系爭學士班
之相關招生資訊均係網路上之公開資訊,則原告對於其並未
循正常招生管道入學乙事,實難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誤認可合法入學云云
,並無可採。況康寧大學於109年6月後所為授予學士學位處
分,因原告不具入學資格而於法有違,則康寧大學於作成違
法授予學士學位處分後2年內之111年5月,對原告為系爭決
定,於法自屬有據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足徵康寧
大學係於查悉不法後,依相關規定作出系爭決定,難認康寧
大學有何故意訛騙原告入學之情。
 ⑵原告另提出康寧大學推廣教育中心網頁畫面截圖、分機號碼
表為證(本院卷第166-167頁),主張係依康寧大學推廣教
育中心教務處/招生中心辦事員練良珍指示繳交報名費及相
關資料,完成甄審入學程序。然查,前開康寧大學推廣教育
中心網頁畫面截圖顯示練良珍係隸屬於總務組,且其上所載
工作項目並不包括招生相關業務,而前述康寧大學分機號碼
表所載練良珍任職單位雖係「教務處/招生中心(夜)」,惟
該表之製表日期為111年9月15日,顯無從據以證明練良珍於
105年間原告申請入學時,曾負責招生相關事宜,且練良珍
辯稱其職務權限僅限於協助台北校區夜間上班上課時段代接
、轉達校方資訊及處理學校水電修繕等雜務,接獲原告致電
詢問系爭學士班招生事宜時,亦未告知入學資料相關資訊或
得否入學就讀,僅回覆此事需詢問招生中心等語在卷,從而
,尚不得僅憑原告片面陳述,認定原告係經練良珍告知得以
入學,並經其指示辦理繳費、報名程序,遑論進而認定練良
珍有何故意詐騙原告入學之舉。
 3.基上,原告雖稱被告係明知原告無報讀系爭學士班之資格,
卻欺瞞原告而使原告誤信得以取得學士學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能具體陳述或證
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指摘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無可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康寧大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
 2.觀諸卷附繳費證明單可知(本院卷第20-33頁),本件原告
係因就讀系爭學士班而繳交歷年學費19萬7,740元予康寧大
學,前開學費之收費項目包括學雜費專業科目、學雜費共同
科目、學生團體保險費,而原告並不爭執康寧大學於其就讀
期間業已依收費項目提供教育服務及保險服務,準此,康寧
大學收取原告繳交之學費時,兩造間顯然存有前述說明所稱
之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故康寧大學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
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之學士學位事後經撤銷
、學士學位證書事後經註銷,與康寧大學有無法律原因
領上開給付,核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是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康寧大學返還前開學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定,請求康寧大學給付19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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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