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24號
SLDV,113,親,2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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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A03(即A04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
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
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
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
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
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
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
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父A06與被告A02於民國69年4月30日結婚,於00
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然被告A02自70年2、3月即離家,行
蹤不明A06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
2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A06與被告A02離婚,73年1月25日
為離婚登記。被告A02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3,被告A
03雖在戶籍登記父親為A06A06與原告40年來均不知有被
A03之存在。A06於113年6月1日過世,原告因辦理A06
遺產申報,始知悉被告A03存在,因被告A03是否為A06
被告A02所生之婚生子,攸關真實血緣之發現,且影響原
告繼承之權利,自有鑑定釐清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是否
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資料、A06之除戶戶
籍謄本、新北○○○○○○○○113年12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3
0879號函暨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
橋分院72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等證據附卷可稽,復與證
A08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A03並非A06之子乙節,即非全無足採。本
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原告既
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準此,原告與被告A0
3間之手足關係是否存在乙事,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
之,不因被告A03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命被告A03應於114年5月22日10時前至法務
部調查局接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並由
原告預先墊付鑑定等相關費用予上開鑑定機構。又被告A03
倘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本件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或逾期仍不為配合鑑定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末者,無論被告A03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
驗鑑定,原告均應主動聯繫鑑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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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