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14號
SLDV,113,補,91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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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陳宏烈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被 告 吳瓊宜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2,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8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657
萬4,715元,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57萬4,715元定之。又關於
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4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6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2萬2,800元。關於聲明第㈢項,原告
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萬3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7日,即5,843元(計算式:60,380元×3
/31=5,8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
0萬3,358元(計算式:6,574,715+3,622,800+5,843=10,203,3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萬1,84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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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