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林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及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
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3,695元,而如附表所示建物面積
合計為156.27平方公尺(計算式:68.35+〈158.39×520/1000
0〉+69.07+2.39+〈158.39×519/10000〉=156.27,小數點2位以
下4捨5入)。是按上開價格計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3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131,373元(計算式:213,695元×15
6.27平方公尺×1/3=11,131,37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此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31,373元。
㈡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與原告
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間之經濟利
益與訴訟目的顯不相同,應合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6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00元,為附帶請求,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2,373元(計算式:11,
131,373元+261,000元=11,392,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㈣另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其中如附表所示建物
之門牌巷弄誤載為「76巷」,請具狀併予更正為「79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4 1039/10000 林美惠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⑴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68.35 全部 林美惠 共有部分: 復興段一小段3475建號:面積15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0/10000。 ⑵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69.07 平台面積:2.39 全部 林美惠 共有部分: 復興段一小段3475建號:面積15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9/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