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43萬2,8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萬3
,93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未
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
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數個「蔡**」,
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欲何特定之人為被告,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繼承人蔡**之全 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惟該項聲明並未特定其「蔡**」為何人,故應依上 開規定補正該項聲明。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原告主張代位被繼承人蔡進益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642,下稱系爭土 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0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952分之1415,面積:645.19平方公尺,下稱1056建號建 物)及12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884, 面積:695.70平方公尺,下稱1269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 105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代位被繼承人蔡進 益之權利範圍係與第三人等數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 代位人蔡進益之與第三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不明,故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核定金額為 205萬5,353元;系爭1056建號建物核定金額為36萬8,633元 ;系爭1269建號建物核定金額為8,852元,故系爭不動產經 上開國稅局核定金額為243萬2,8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243萬2,838元,而本件係於113年12月4日起訴,故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5,156元,扣除前已繳納1,220元(本院卷第10頁),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3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